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30民初339号
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义标,男,1960年12月12日生,白族,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佑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清,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杨义标,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佑松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6373.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91084.26元,同时继续承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986373.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需要建设的办公楼、配电室、餐厅、厕所、门卫室、地面及附属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方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5日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委托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被告予以认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6373.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没有组织验收过,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也不认可。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710187.74元予以认可。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项目结算漏算项目统计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工程总价经被告确认的事实;4、办公室、办公室外安装及附属土建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一份,用以证明漏算的办公室、办公室外安装及附属土建工程总价为186373.36元;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8日承诺在2015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3、4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结算过,数据不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3、4证据均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需要建设的办公楼、配电室、餐厅、厕所、门卫室、地面及附属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方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在双方没有组织验收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全部工程接收并使用至今。原告曾委托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评估,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636841.10元。后原、被告自行对评估时所遗漏项目自行结算,确定所漏算的工程价为5972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委托确定的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汇总表上签字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710187.74元工程款,因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认为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后,委托第三方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评估,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636841.10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在项目结算总价表及漏算项目统计单上签字,即视为被告公司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可。加上漏算项目的总价59720元,双方工程总价为4696561.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0187.74元,剩余工程款2986373.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86373.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在双方没有组织验收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全部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至今,故2014年8月5日应视为工程实际竣工日和交付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91084.26元,同时继续承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工程没有组织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不认可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86373.36元;
二、限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91084.26元,同时继续承担2016年5月1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986373.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另计)。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洱源县磊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