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595号
原告:***(曾用名:袁永福),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大理市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大理市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银桥镇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669K。
法定代表人:杨银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建伟,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李建伟妻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被告李建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十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丽,被告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酬金225658.8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理古城从事大理石围栏、石桌、凳等大理石制品加工安装。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十一建公司承包的“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民委员会下莲自然村景观水塘改造工程”需要定作大理石围栏500多米,被告李建伟与她负责工程施工。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十一建公司“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民委员会下莲自然村景观水塘改造工程”的大理石围栏的制作安装。围栏单价为每米38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还对围栏高度,柱子、压条的规格,进场安装、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指定场地进场安装大理石围栏,被告***预付酬金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7月中旬,被告支付酬金4万元。2017年7月底大石围栏安装结束。2017年8月被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被告***及施工员刘靖通知原告,大理石围栏部分拉裂,要求原告返工修复。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因景观水塘埂东北、西南角及长廊地基下沉,造成下沉塘埂及长廊两侧的大理石围栏拉脱、栏板、柱子倒塌断裂约244米。被告要求原告尽快重新安装、修复,以免影响结算拨款。经协商,被告***承诺其承担重新修复安装围栏工时、材料费9万元。2019年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分项工程结算清单与结算表》,工时材料酬金为288158.80元,原告将表交给被告***并要求其支付酬金,被告称待施工员刘靖核实工程量后逐步支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十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我公司未向原告定制物品,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其只能起诉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建伟辩称,2017年3月底以前,我在十一建公司任职,此后便离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文件及合同我都未参与及签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管理,亦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十一建公司及李建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我。十一建公司承包了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民委员会下莲自然村景观水塘改造工程后把石围栏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我便向原告定作大理石围栏。我与原告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按自己单方制作的结算表要求我支付酬金不成立。2.原告安装的石围栏在安装技术、材料质量上出现了问题,一是打孔深度不够、粘胶不牢固,导致立柱不稳,安装后不久两颗立柱被风吹倒断裂;二是在大理石角部打孔安装钢筋时技术不过关,打孔导致部分大理石围栏角部就出现断裂。出现上述问题后,我工地负责人刘靖确实与原告联系过,要求原告过来维修、更换,原告也确实过来更换了吹倒断裂的立柱,对极少非常明显的不牢固的立柱进行简单加固处理,但没有全部加固,对大理石围栏角部裂缝问题也没有全部处理。故案涉工程系因原告安装出现上述问题,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对围栏有修复责任,其主张的9万元我方未承诺亦不应支付。3.我愿意在工程量双方结算出来后,按380元/米的单价计算价款,该价款扣除我已支付的7万元后,由我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除证据序号4.1修复示意图、序号6《分项工程清单与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李建伟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十一建公司与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十一建公司承建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委会下莲自然村2016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此后,十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3月,***找到原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定制大理石围栏。2017年6月30日,原告进场安装围栏,***向其支付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下莲村,青色大理石栏杆,每米以380元计算,地面至上栏条高90cm,柱子1O×1O,压条5×7。预付3万元”。***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原告安装完毕并退场,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此后,原告应***要求对安装的大理石围栏进行了两次修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向原告定作大理石围栏,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向原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
就原告主张的报酬。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16.84米,以及增加了两个价值1600元的石鼓,则本院确认原告的报酬为197999.20元(计算公式为516.84米×380元/米+1600元)。就原告主张的修复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确实存在修复的事实,但原告未就系被告***原因导致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金额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复费9万元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9月完工退场,则***应在原告退场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就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建公司、李建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两名当事人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97999.2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48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惠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