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25民初27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
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材料款255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及欠款利息156个月,合计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4年2月18日,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协商决定,甲方把韩国丰汇流通株式会社工程、弥渡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球场工程的地方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进行供应,乙方按照合同把建筑材料按照质量供应完后,经甲乙双方计量结账,材料款合计60045.70元,支付的材料款合计34500元,还剩余25545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催要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弥渡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象为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弥渡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球场工程”,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承包合同》中,没有盖着答辩人公司的印章,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从证据角度来看,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材料供应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3、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以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供应承包合同》一份、弥渡韩国丰汇流通株式会社工程材料结账单一份,因承包合同中无被告方的有效签字及公司印章,结账单上的结账人是否与公司有关联,原告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材料供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把韩国丰汇流通株试会社工程的地方建筑材料承包给乙方进行供应,双方对供应材料的付款方式、材料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尾部标有“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乙方:**、***,时间2004年2月18日”。该份合同上无大理市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有限签字及公司印章。2004年9月26日,**(***)关于弥渡韩国丰汇流通株式会社工程材料结账单石料结账单的主要内容为***料款收入60045.7元,结账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被告方的有效签字和盖章,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盖有“***”印章的合同及结账单中签名为“***”的结账人系被告公司的在职人员或委托履行相关职务的人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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