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岩,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西干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岺,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岩,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借款342249.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出条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按照LPR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2249.45元,原告经被告指示将该款项打入原阳县国税局办理相关证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经办人王寒松、吴楠、刘金领签字,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节点,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时间节点也不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原告被告协商直接转至税务局账户,被告予以认可。第一次借了十万多,第二次打了二十多万,242249.45元中包含108446.7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具有证据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缴纳税款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2249.45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均将所借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同志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肆角伍分(¥342249.45)。此款是原阳县西干道(煤建街—南干道)道路两水管网税款共计叁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玖元肆角伍分(¥342249.45)。以上借条含所得税¥108446.74元,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肆佰肆拾陆元柒角肆分。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经手人:刘金领、王寒松、吴楠”。被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各经办人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因缴纳税款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2249.45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陈述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其于当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以34224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2249.45元及利息(以34224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