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624号
案 由
民间借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2021年4月6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原 告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新乡县
被 告
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泽明。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借原告20000元现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出具收据,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 告
答 辩
第一,没有事实根据,虽说被告曾借过原告现金20000元,但2016年2月6日还了10000元本金,另外原告曾因为工作原因在2006年9月14日借了被告现金5000元,实际上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还了4000元,20000元的借款被告还了10000元,再加上原告拖欠的1000元,实际是还了11000元,还欠9000元。第二,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2020年8月20日后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认定案件事 实
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收据一份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庭审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以“去信阳联系工作”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元,后于2006年9月25日偿还4000元,下余1000元未予返还。现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为9000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及收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在偿还4000元后,下欠1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现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经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2月6日尚欠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下余利息,根据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9000元为本金基数,2016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裁 判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 判
主 文
一、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本金基数,2016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负 担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92元,原告***负担23元。
惩罚性
规 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时文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