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

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823号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男,回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岺,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路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泰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加***、***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5民初3672号民事调解书,因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已经于2015年8月19日之前全部缴纳了投资款,我方于2021年1月5日持法院出具的(2021)豫0725执异4号调查令到工商局调查了出资报告,二被告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2、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做出(2021)豫0725执异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公开听证过程中对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证据等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及质证,在此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泰通路桥公司答辩: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和被告***虽为我司的股东,但在公司设立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款,本案已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做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和被告***作为执行人不具有条件,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章程和工商银行的明细各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调查令和验资报告各一份。
被告泰通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1)豫07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3、进账单情况说明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明,该份验资报告由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并加盖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且报告中载明的***、***各出资30万元的情况与被告泰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进账单相照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诉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0725民初3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垫付款379777.0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79777.08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返还150000元,下余15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若被告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未支付的全部欠款;三、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本案诉讼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市政公司以***、***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20年1月12日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放的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原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该验资报告于2005年8月19日由原阳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原立会验(2005)43号验资报告,内容载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由法人河南省原阳县公路局、自然人***,***以实物及货币资金出资,于2005年8月19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05年8月19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资本金650万元(陆佰伍拾万元),其中:法人河南省原阳县公路局以货币资金出资390万元,以实物出资200万元,(依据新乡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8月18日,[2005]中心会评字149号,对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自然人***以货币资金出资30万元,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0万元。……附收据四张,分别为***、***各30万元,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人民币390万元,实物作价200万元,落款处均有卞庆伟签字。2010年8月4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转让方将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的590万元资本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即日起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公司章程,享受并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2月12日,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中新审验字[2012]第295号验资报告,内容载明:……审验结果,1、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350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行人民币临时账户(账号:17×××83)内。2、变更后的累计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其中: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人民币9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4%;***出资为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出资为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07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请求。裁定作出后,市政公司对裁定不服,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3月25日市政工程公司向我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投资款的交款、转账、入账、记账及相关记录和凭证。2021年3月31日原阳县公路管理局作出回复:未发现2005年我局在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成立时***、***投资款的缴款、进账、入账、记账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履行足额出资义务。2、是否追加***、***为市政公司与泰通路桥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提交了泰通路桥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银行明细单,以上证据不足达到对***、***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被告***、***提交原立会验(2005)43号、中新审验字[2012]第295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以货币资金出资390万元,***、***于2005年8月19日各投入资本30万元至中国××银行原阳县支行,账号:17×××37。该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资本数额,与被告泰通路桥公司提交的2005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450万元相互呼应,印证了作为股东的原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已完成出资义务。原告市政公司为了进一步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向法院申请调取河南省原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入账、记账等凭证,该局回复未发现二被告相关的投资款资料。本院认为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是实缴登记制,二被告作为泰通路桥公司的股东,只需完成投资至公司账户,既有该公司出具的投资收据,又有银行进账单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注册泰通路桥公司的投资款已实缴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阳市政公司未提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足够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收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确定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总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45元,由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素琴
审 判 员  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海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