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王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寒,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肖泽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福岺,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肖泽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贞,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原阳县,系父子关系。
本院在执行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阳市政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阳市政公司于2021年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阳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追加肖泽明、***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5民初3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2019)豫0725民初3672号民事调解书,就原阳市政公司与泰通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垫付款379777.08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79777.08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返还150000元,下余15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若被告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未支付的全部欠款;三、原被告别无其他纠纷;本案诉讼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河南泰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泰通路桥公司未履行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阳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以被申请人肖泽明、***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肖泽明、***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股东肖泽明、***已经于2005年8月19日前缴足出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阳市政公司以肖泽明、***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将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被申请人肖泽明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及河南中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中新审验字【2012】第295号《验资报告》,该两份证据载明:“股东肖泽明、***分别认缴资本30万元,实缴资本均为30万元。”本院认为,肖泽明、***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异议人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二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原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孟少华
审判员 耿红霞
审判员 岳文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