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3347号
原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汪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银柱,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临沂金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诉被告临沂金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伦、巴银柱,被告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装饰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位于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成才路交汇处金谷大酒店的室内装修及照明电、弱电、给排水等工程达成协议,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价款为770万元。后来由于被告不断有部分工程变更,变更后的总价款约为1200万元。原告依合同及变更签证的要求,如期于2008年1月完成所有约定工程,但由于被告急于开业经营,答应原告先营业后再组织验收及审计结算。此间原告一直要求进行审计结算并催要工程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培禄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才将原告制定的决算报告交由临沂市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直至2017年上半年,审计结果一直未出。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及欠付数额均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谷公司原名称为临沂市粮油贸易宾馆。2007年5月,原告(承包方、乙方)南博公司与原临沂市粮油贸易宾馆(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金谷大酒店。1.2、工程地点:成才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1.3、承包方式:室内装修、照明电、弱电、给排水。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07年6月1日开工,于2007年8月31日竣工。1.6、工程质量:优良。1.7、合同价款:柒佰柒拾万元整。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一次合同签订后进入工地三天内拨付30%;第二次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拨付4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前拨付10%;第四次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1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两年以上,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证金的6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将余款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总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山元建(鉴)字(2019)第007号《金谷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本次鉴定工程的总造价为6446424.25元(不含家具、石材材料费及税金),根据合同约定让利系数为总造价的2%,让利后总造价为6317495.77元,其中包含甲供材:1948416.03元,扣除甲供材后造价为:4369079.74元。
工程争议(此价款不含在总造价中):“1、墙面腻子遍数争议:申请人提供的争议观点:图纸设计上标注为三遍腻子,现场施工也是三遍腻子;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观点:虽然图纸标注了三遍腻子,但是实际施工时只施工了两遍腻子;本分项争议价款为:16368.33元。2、关于工程石材材料甩项说明: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所需的石材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后签订价格作为后期决算价格,但双方就石材价格未能及时确定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现在无石材价格可用。经协商,三方于2019年4月23日共同在广州云浮考察石材价格,发现2007年的石材价格时间距今太久且无法考证,在石材市场只能准确的考察到现在的石材价格,但申请人认为本次考察的石材价格远低于当时的石材价格不能计入总造价中,而被申请人认为本次考察价格已高于当时的石材价格,双方当事人意见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所以本次考察到的价格不计入总造价中。我方仅对本次考察到现在的石材价格做了一份石材造价,此价格仅作为参考,此石材造价为:1622457.67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宗,证实其付款情况,分别为:2007年6月7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6月25日付款20万元;2007年7月18日付款20万元;2007年8月15日付款20万元;2007年8月19日付款120万元;2007年8月21日付款20万元;2007年9月4日付款160万元(实际付款60万元);2007年9月12日付款60万元;2007年9月24日付款15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0月7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8日付款30万元;2007年10月12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0月27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0月30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1月3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1月3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1月16日付款40万元;2007年11月18日付款28万元;2007年1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1月24日付款5万元;2007年11月29日付款9万元;2007年1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2月3日付款0.15万元;2007年12月7日付款8万元;2007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2007年12月21日付款0.5万元;2007年12月21日付款0.5万元;2008年1月6日付款2万元;2008年1月12日付款0.05万元;2008年1月14日付款0.72万元;2008年1月21日付款2.8532万元;2008年1月23日付款1.2987万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0.49425元;2008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2008年6月11日付款0.2万元;2008年7月1日付款5万元;2008年7月30日付款0.4万元;2008年8月25日付款16.30499万元;2008年10月9日付款0.4万元;2009年12月16日付款0.5元;2010年1月8日付款0.654万元;2010年1月8日付款0.5元;2010年1月18日付款0.4012万元;2011年12月1日付款5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0.7993万元;2012年3月7日付2.0607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0.8842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30.6009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6.7749万元;2012年3月7日付款0.7257万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5.9161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2.4733万元;2013年3月6日付款0.5344万元。以上收款收据共计8596958.40元,原告南博公司均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又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宗,主张被告金谷公司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分别为2007年9月4日100000元;2007年9月19日400000元;2007年10月16日300000元;2007年10月21日100000元;2007年11月20日200000元。被告金谷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宗,主张该200万款项系其银行贷款借用原告的账户,2007年9月4日原告出具的160万元收款收据实际付款6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计入已付款,剩余款项原告又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予以抵销,分别为2007年9月19日400000元;2007年10月16日300000元;2007年10月18日100000元;2007年11月20日200000元。该100万收据不包含在上述收据之内。另,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2月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墙面腻子双方均认可争议部分工程款为8000元。对于家具款,双方均认可总款项为212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24万元,被告支付88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00万元,但涉案工程经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造价为4369079.74元(不含家具、石材材料费及税金)+腻子争议款8000元+原告支付家具款1240000元,共计5617079.74元。
对于该装饰工程中石材材料的价格,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石材的具体价格,致使审计部门在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当时的石材价格,对其主张的石材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亦提交收款收据证实已相互抵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200万元款项双方已相互抵销,本院对被告金谷公司的反驳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金谷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原告盖章确认的已付款8596958.40元,已超出上述工程审计的付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饰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高雪梅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岳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