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2民初12841号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翟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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