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15号
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长寿街**。
法定代表人:黄家耀,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馨,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被告高利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林、高雅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利锁业公司、***支付鸿耀建筑公司工程款7701776.2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84395.88元(分别以办公楼工程款379873.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厂房工程款6096736.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以厂房工程款5096736.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厂房工程款4596736.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研发中心及附属工程款3015167.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高利锁业公司、***支付鸿耀建筑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70177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高利锁业公司、***支付鸿耀建筑公司律师费360000元。事实和理由:鸿耀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7月8日与高利锁业公司签订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承建其发包的办公楼、1-3号厂房等三处工程。合同约定,办公楼的工程款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厂房的工程款最迟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研发中心的工程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工程均在约定工期内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高利锁业公司在按工程进度预付部分工程款后,拖延不付剩余款项。经鸿耀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约定若高利锁业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上述欠款,则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由高利锁业公司承担鸿耀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自愿作为担保人,对高利锁业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及因追债的支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订协议书后,高利锁业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经鸿耀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鸿耀建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利锁业公司、***辩称,第一,鸿耀建筑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逾期利息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鸿耀建筑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申请及最终报告等文件,故逾期利息最早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即按结算表的签署日期2015年12月15日起算)。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非年利率6%。第二,鸿耀建筑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出现高利锁业公司在盘活资金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欠款的情形,而其至今未能盘活资金,故该违约金约定未生效。而且,该违约金约定并非变更合同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的约定,鸿耀建筑公司请求按该违约金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第三,鸿耀建筑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不应由高利锁业公司承担,而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协议书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置于前述违约金约定之后,其执行的前提是一样的,故在高利锁业公司未能盘活资金的情况下,该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未生效。另外,鸿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收费偏高,明显是故意采取最高的收费标准,虚报损失金额,取得额外赔偿。第四,***作为担保人无须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采纳高利锁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鸿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高利锁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2月20日、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鸿耀建筑公司承建高利锁业公司发包的办公楼工程、1-3号厂房工程及研发中心工程。三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包括:办公楼工程的工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日历天240天),厂房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日历天240天),研发中心工程的工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10日(日历天210天);(通用条款38.2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通用条款57.1款)承包人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具备58.2款条件的,则表明合同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用条款57.2款)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合同双方按58条规定进行验收;(通用条款58.9款)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人应按照38.2款规定在工程接收证书上写明合同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通用条款82.2款)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办公楼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桩机进场时至完成全部工程时,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共计370万元,验收合格时支付尾数的50%即27.5万元,尾数27.5万元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厂房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桩机进场时至装饰材料全部进场时,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共计1950万元,余款在完成工程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鸿耀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实际完成施工且将涉案工程交付高利锁业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11月20日,鸿耀建筑公司与高利锁业公司签订结算表,确认办公楼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4379873.05元,厂房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28596736.14元,研发中心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5889134.40元,同时对其他零星工程(门卫室、大门口、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围墙工程、下水道工程等)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19日,鸿耀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高利锁业公司和作为丙方(担保人)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包办公楼、厂房等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三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约定如下:经过甲乙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1121776.50元,截止2015年5月7日止,甲方共收到乙方支付的工程款33420000元,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丙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对乙方上述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为盘活资金,正在磋商乙方公司并购一事,甲方承诺如果乙方正在进行并购事务时将不对乙方提起诉讼;乙方在达成并购协议、收取并购资金后,应当立即、优先偿还所欠甲方工程款;如果乙方在盘活资金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则应自2015年5月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丙方对上述全部债务及因追偿债务的支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20日,鸿耀建筑公司与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为其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60000元。2018年3月7日,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向鸿耀建筑公司开具了律师费360000元的发票。
另,鸿耀建筑公司与高利锁业公司当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应以总造价41121776.50元进行结算,高利锁业公司尚欠鸿耀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701776.20元。鸿耀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庭表示同意对高利锁业公司尚欠鸿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701776.20元及应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和交付日期的问题,鸿耀建筑公司称,办公楼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完工,厂房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完工,研发中心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完工,虽然完工后因高利锁业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不具备验收条件,但高利锁业公司已确认完工并验收,且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底、2014年3月将三处工程投入使用;高利锁业公司则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实际于2015年中才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因鸿耀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义务方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和交付日期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其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主张且未经高利锁业公司确认的场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完工日期和交付日期均不予采纳和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鸿耀建筑公司与高利锁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施工方鸿耀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高利锁业公司占有使用,虽然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在高利锁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场合,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因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并对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41121776.50元(从结算资料及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和金额可推定该结算总造价包含办公楼工程、厂房工程、研发中心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和高利锁业公司尚欠鸿耀建筑公司工程款7701776.20元均无异议,且高利锁业公司亦未对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提出任何抗辩,故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高利锁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虽然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已约定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完成工程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但因其一,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确定办公楼工程的具体验收日期;其二,鸿耀建筑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未经本院采纳和认定,无法确定厂房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故无法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办公楼工程和厂房工程的付款(结清)日期。其次,双方对研发中心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未明确约定应付(结清)工程款日期。因此,鸿耀建筑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期限为由,诉讼请求高利锁业公司支付自其主张的相关工程完工日期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场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将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日期。又因鸿耀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交付日期未经本院采纳和认定,故应根据高利锁业公司的自认,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中。同时,再结合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如果乙方在盘活资金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则应自2015年5月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内容可见,鸿耀建筑公司与高利锁业公司均认可2015年5月7日为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的应付时间。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应将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的应付日期确定为2015年5月7日,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高利锁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高利锁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早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另对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鸿耀建筑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高利锁业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并无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相关约定,而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律师费承担内容行文于“如果乙方在盘活资金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则应自2015年5月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给甲方”条款的后半部分,且前置有“同时”的表述,故应将该律师费承担约定与其前的违约金约定理解为同为“如果乙方在盘活资金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后果。故在鸿耀建筑公司未主张及举证证实高利锁业公司已构成该条款的违约情形之场合,其诉讼请求高利锁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中自愿为高利锁业公司尚欠鸿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其当庭表示同意对高利锁业公司尚欠鸿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701776.20元及应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鸿耀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对上述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01776.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8元,由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8元(已付102328元),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争
审判员 伍执娟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