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福裕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7554号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长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岑淑芬,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西城中路1号之一首层第5卡。
法定代表人:邓培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淑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培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404664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应收款项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余额为13546646.62元,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3546646.6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厂房一、二、三和宿舍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包括室外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厂房楼、地面金刚砂工程、厂房1增加工程、厂房2增加工程、厂房3增加工程、宿舍楼增加工程、门卫室、门口、外地面等工程以及桩基础增加工程。原告已按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已由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总表,被告于同日签收,并无异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及结算总表、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明细表,上述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6366646.6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282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余额13546646.6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仅就增加浇捣道路、金刚砂面层、室外排污排水工程协商一致并签署工程联系单,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增量均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无依据。同时,就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的利息无依据。二、涉案工程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合同约定“余款于所承包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发包方使用及规划验收合格时起18个月内分期清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规划验收,尚未达到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余款,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施工严重逾期,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误期赔偿费1980000元,并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施工时间为429天,涉案合同约定工期为330个日历天,误期赔偿费为每天20000元。四、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而且,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仅及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涉案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东升镇;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为准;合同总价为42600000元;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的差异不调整;发包人按承包人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在拆除外墙排栅时支付至合同总价75%,余款于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及规划验收合格时起18个月内分期清付,具体为每2个月内支付1200000元,直至余款结清为止;支付事项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认可;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同时抄报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2017年7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郭锦培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截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282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总表(由原告签章)并附结算表(由原告签章)、工程联系单(由原告签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及相关增加工程结算总造价合计为46366646.62元;提交文件签收表(由郭锦培作为被告的签收人签收),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文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工程联系单表示确认,对其余证据表示不确认,并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不应按原告的结算文件结算。
原告提交关于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修改变更情况说明(由设计单位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对立面效果、层高、沿街面外立面、货梯等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一部客梯和一部疏散楼梯,且相应的变更已交规划局审批通过。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确认,并称设计单位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变更是经被告同意的。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中捷造字第20210049号纠纷工程报告书,评估汇总一览表显示造价鉴定结果为:A项(按合同总价汇总,1+3+4)45708728.96元,B项(按合同内评估价汇总,2+3+4)46356605.59元;其中,1为涉案合同的合同价42600000元,2为涉案合同内全部工程(按合同对应预算单价计算)的评估价43247876.63元,3为签证变更(双方确认)的评估价1738792.32元,4为另列部分(增加工程)的评估价1369936.64元。上述报告书的“6.具体说明”部分载明(摘):(6.1)“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4260万元……施工合同未明确是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3.2条及73.3条注明工程量的偏差不调整……故我司对合同内部分按合同对应的预算书进行评估,即按预算书中相应项目单价及取费标准不变,重新计量合同内工程量评估合同内部分的评估价,以供法院参考使用。”(6.3.1)“桩基础增加部分工程量根据法院转交的打桩记录扣减合同预算书工程量,单价执行合同预算书单价。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明确是否可以按打桩记录结算,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并无工程联系单,故我司将之另列,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6.3.2、3、5、7、9)“原告提出增加门卫室工程、厂房一、二、三增加工程(茶水间、客梯、客梯机房、窗护栏及增加窗)、宿舍增加工程(地面瓷砖、窗护栏及增加窗)等项目,现场已施工完成,但未见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或相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故我司将之另列,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6.3.4、6、8、10)“原告提出厂房一、二、三和宿舍首层地面加厚150mm,但未见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或相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且现场已隐蔽无法查看,故我司将之另列,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报告书表示确认。但原告表示,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按原告的结算文件认定为46366646.62元,即使法院认定不能按原告的结算文件结算,也应按造价鉴定结果的B项认定为46356605.59元(2+3+4)。被告则表示,因合同已注明工程量的偏差不调整,合同内工程的总价应按合同约定的42600000元计算,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经被告同意施工,对评估价无异议,而另列部分工程未经被告确认,对评估价不予认可,故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应按造价鉴定结果认定为44338792.32元(1+3)。
另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称被告在2019年7月17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则称不清楚自己在2019年7月17日后是否还支付过工程款。就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中的“规划验收”,原告称即为竣工验收;被告则称两者不同,竣工验收是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的验收,而规划验收是法定的相关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的验收,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由谁负责办理,但实际操作中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才能办理。就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应在涉案工程竣工6个月内即2019年5月29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于2019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除斥期间;原告则称按最新的司法解释,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由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没有事实和证据反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此,在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亦已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余款。
关于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结算问题。首先,原告明确主张其已就涉案工程及相关增加工程在制作相关结算文件后于2019年3月19日提交给被告,并提供相关结算文件及文件签收表为证。虽然被告对此表示不确认,并称其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但因文件签收表反映有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郭锦培签收,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的场合,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则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且原告已明确主张按该约定处理,即按照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6366646.62元,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规定,有理有据。其次,结合本案对涉案工程所作造价鉴定结果,按B项(按合同内评估价汇总,2+3+4)亦即实际工程量核算,造价为46356605.59元,与前述按原告结算文件结算的结果46366646.62元非常接近(仅差10041.03元);即使考虑到涉案合同关于“工程量的偏差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的差异不调整”的约定,就合同内的造价按约定价42600000元不作调整,即按造价鉴定结果的A项(按合同总价汇总,1+3+4)亦即合同总价加变更、增加工程量核算,造价为45708728.96元,与前述按原告结算文件结算的结果46366646.62元也仅相差657917.66元。至于在造价鉴定结果内所包含的第4部分即另列部分(增加工程,评估价1369936.64元)相应的增加工程,有部分虽已施工完成但未见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或相关资料,有部分因已隐蔽无法查看,均未得到被告认可。但是,就已实际施工的部分而言,因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客观存在,且部分得到了设计单位的证实,故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场合,应认定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计价。而小部分已隐蔽的项目,金额有限,影响较小。因此,总体而言,对一个数千万的工程来说,造价鉴定结果反映的造价与前述按原告结算文件结算的结果46366646.62元之间的偏差之比率较低。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其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有理有据,且与造价鉴定结果反映的造价对比偏差比率不大,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即涉案工程应按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造价为46366646.62元。因此,在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截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2820000元后,因被告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实其此后还曾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余款13546646.62元。
关于争议的工程款余款支付期限问题。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期限为“于工程全面完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及规划验收合格时起18个月内分期清付”,但该约定中的“规划验收”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规划验收”即为竣工验收,而被告则称两者不同,“规划验收”是指相关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验收,非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若如被告所称,“规划验收”是指相关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验收,但因合同并未约定由谁负责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权责不明,相应时间节点无从确定,故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而原告主张“规划验收”即为竣工验收,权责明确,相应时间节点易于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则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认定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期限自该时起至2020年5月31日届满。因此,虽然该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届满,但现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3546646.62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的工程款余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上述工程款余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即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由所作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上述工程款余款之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为由要求误期赔偿费并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虽然被告原拟就此提起反诉,但其在本院依法通知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后未按期缴纳,导致本院未能受理其反诉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就此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354664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46646.6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工程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余款13546646.6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55800元,合计46688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人民陪审员  曹学龙
人民陪审员  罗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尧敏
书记员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