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鸿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2871号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长寿街6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李国华,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定程序追加了李国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被告***、第三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李国华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至今,李国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作为李国华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
第三人称:要求原告修复房屋,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告用劣质建材、延迟施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小榄镇西区××××号的住宅工程。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18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滞纳金,案号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调解,本院依法出具(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现一致确认被告李国华尚欠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该款被告李国华分四期支付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4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45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45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二、若被告李国华未依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支付款项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国华负担950元。”
因第三人并未履行(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4日,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执字第37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债务18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双方均居住在小榄镇西区××××号。涉案房屋于2010年开始兴建,2011年11月完工,2016年10月入住。2015年年底开始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要求原告处理,现要求原告修复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在(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并未提及工程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债务已经生效调解书即(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民事调解书确认。现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妻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即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用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家庭生活中,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及第三人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是原告诉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本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李国华所欠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伍执娟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嘉欣
侯艺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