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2906号
原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40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540000元借条一份。当日,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交付540000元。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被告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泰兴市海澄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玮
法官助理  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