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圣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隆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4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设备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完毕;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第一款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加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25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违约时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三、原被执行人就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1日前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如逾期支付,需按第二款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9日、3月8日、4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2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房产、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2022年2月23日,委托通许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冻结但是余额不足的银行账户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1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蒋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