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50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4516000D,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黄凯,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兴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M2MC2W,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严凯。
关于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70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7日、2022年2月23日、3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31726元,本院已扣划331726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1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2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2022年3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3月1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进行执行约谈,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其陈述被执行人以前经营是租赁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场地,现在已经搬走,目前下落不清楚。
本案执行标的为547870元,已经执行到位331726元,剩余案款216144元、执行费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