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中科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7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科**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体化泵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供货合同的交货地址为海安县项目工地,即明确了该供货合同的履行地为海安县项目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含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中已明确履行地为海安县项目工地,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如到货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并接受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故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朱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