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天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1民初7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1民初798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天宝公司是以《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九条规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条款履行责任,则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对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不具有歧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天宝公司和**公司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审查发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的**公司与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且互为原被告,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至于天宝公司主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设备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本案中,**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公司提供自格栅井至成套污水处理设备出水排水口之间的箱体、膜组件、配套风机水泵、管道及电气控制装置等成套设备的供应,并负责指导天宝公司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案涉设备与厂房或其他设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附属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且天宝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名为工程合同实为以污水处理成套设备买卖为主带有设计安装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天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