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5172号
原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澄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