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3民初1112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兴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71262-8。
法定代表人:郭孙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结康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70670617X。
法定代表人:黄进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合同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村总建筑面积为13052.11㎡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拆除项目交由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先向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清旧房拆除回收金229万元。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依约将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村的房屋建筑物、及其设备及配套等拆除项目交由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施工。但时至今日,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尚欠旧房拆除回收金49万元。故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支付旧房拆除回收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
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5日,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村总建筑面积为13052.11㎡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等拆除项目交由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先向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清旧房拆除回收金229万元。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依约将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村的房屋建筑物、及其设备及配套等拆除项目交由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施工。但时至今日,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尚欠旧房拆除回收金49万元。
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所陈述的事实。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旧房拆除回收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后,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支付旧房拆除回收金。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要求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尚欠的旧房拆除回收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旧房拆除回收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泉州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
人民陪审员 陈 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