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303执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262-8,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被执行人: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7061-7,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结康仁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8年1月至7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8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闽0303执27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03.49元)。因冻结金额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对上述账户予以划拨。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