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3民初1450号
原告:曾玉粦,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康仁楼210号。
原告曾玉粦与被告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曾玉粦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曾玉粦以欲与泉州市立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曾玉粦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及公告费360元,由曾玉粦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