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够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2民初1512号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够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5657816-7。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56638147-1。
法定代表人:李潮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一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947482-2。
法定代表人:单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龙岗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1872-2。
法定代表人:周旭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玉弹,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吴孝武,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吴玉弹、吴孝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吴玉弹、吴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四被告发放各自最高联保授信金额内贷款。其中,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0万元,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吴玉弹、吴孝武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约定,分别向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9.52%和10.2%,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几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提供为其他小组成员承担担保额度内连带责任的承诺。联保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0万元,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9.52%和10.2%,每月21日为结息日。
证据4、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结欠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5514.31元及利息746278.89元,合计4331793.2元。
证据5、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吴玉弹和吴孝武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或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证据6、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用135000元。
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吴玉弹、吴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四被告发放各自最高联保授信金额内贷款;其中,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0万元,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股东吴玉弹和吴孝武同意与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参会股东吴玉弹和吴孝武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或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52%,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2%,每月21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5514.31元及利息746278.89元,合计43317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在《中小企业联保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3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组成同一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在最高授信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弹和吴孝武作为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承诺对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5514.31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3870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12月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158551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收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3592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12月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收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玉弹、吴孝武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先
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