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2民初1628号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56638147-1。
法定代表人:李潮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够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5657816-7。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潮钢,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金晓航,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金晓晓,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详见保证合同)。被告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也为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几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2818.09元及利息和罚息(暂时按照78500元,以实际为准),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日为每月21日。
证据3、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或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9.9000%,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5、业务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92818.09元,利息194665.55元,合计987483.64元。
原代:证据6、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用49000元。
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6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股东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或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818.09元,利息194665.55元,合计987483.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4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作为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承诺对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818.09元,利息194665.55元,合计98748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12月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79281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收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潮钢、金晓航、金晓晓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先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