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2民初1513号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5136G。
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一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947482-2。
法定代表人:单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三路,组织机构代码56638147-1。
法定代表人:李潮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龙岗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1872-2。
法定代表人:周旭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够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组织机构代码65657816-7。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单玉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赵旭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单玉红、赵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单玉红、赵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1、2、3、4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4被告发放各自最高额联保授信金额内贷款。其中,被告1联保授信金额为200万元,被告2联保授信金额为350万元,被告3联保授信金额为400万元,被告4联保授信金额为400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被告5、6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1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0.2%,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1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几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暂时按照10000元,以实际为准),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最高额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够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互保。被告赵旭华、单红玉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证据4、业务系统统计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96316.12元,利息225671.76元,合计1121987.88元。
证据5、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单玉红、赵旭华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或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以签订的合同为准。
证据6、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用45000元。
被告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单玉红、赵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4被告发放各自最高额联保授信金额内贷款。其中,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联保授信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联保授信金额为350万元,被告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联保授信金额为400万元,被告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联保授信金额为400万元。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被告单玉红、赵旭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0.2%,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96316.12元,利息225671.76元,合计1121987.88元。几被告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在《中小企业联保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组成同一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在最高授信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玉红、赵旭华作为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在原告处签订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承诺对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尚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布雷斯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316.12元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2256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12月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89631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收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嘉艺棉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威玛服饰有限公司、安徽东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单玉红、赵旭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先
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
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