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390号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委会碓臼村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154425。
法定代表人:淡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繁,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25K37919833Q。
负责人:唐绍华,居委会主任。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宜九线。
园长:廖丽娜,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雄,系耿家营中心学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雉山坡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5015123142Y。
负责人:李丽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王晋繁、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唐绍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雄、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7251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7251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9046.06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中标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异地迁建项目。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室外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9日,合同金额为808337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15日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7737518.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072518.83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奈之下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及总的欠款我们认可,实际上幼儿园已经支付了690万元,只是支付工程款后承包方开票开成土官村小学的发票,实际上小学欠原告800多万元,幼儿园欠原告100多万元。事实与依据与土官村小学一样,是同时中标同时开工,跟小学一样都是我们负责征地和前期费用。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辩称:耿家营幼儿园是由土官村幼儿园变更而来。基建属于耿家营乡和耿家营社区,幼儿园不是责任主体,没有相关经费来承担。
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县财政资金没有拨付到教育局,在县级配套这里我们多方协调。目前为止教育局已经下拨资金900万元,教育局垫付了23.91万元,教育局没有差欠工程款的情况。我们不承担连带赔付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6日,原告中标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异地迁建项目。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室外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9日,合同金额为8083370元。2018年9月3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12月1日,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15日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7737518.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072518.83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为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的教育设施,使用权人为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案涉工程所需的上级配套资金由宜良县教育体育局代为协调拨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宜良县耿家营乡中心幼儿园异地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即合同相对方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宜良县耿家营中心幼儿园、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而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益性质的幼儿园教育设施,不宜折价、拍卖。另外,民法典施行前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之前的规定六个月还是之后的规定十八个月,与本案作出结算的时间2019年1月15日相对应,原告主张权利均超过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251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07251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51元,由被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树兵
人民陪审员  张树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