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391号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委会碓臼村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154425。
法定代表人:淡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繁,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马街镇马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50151236607。
负责人:陈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文,镇人大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云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254314410943。
法定代表人:徐树芳,校长。
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雉山坡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5015123142Y。
负责人:李丽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王晋繁,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文、黄才宽,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树芳,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7996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79968.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5038.36元);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本案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标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报告厅、柴油机房、水泵房、大门、足球场、篮球场、围墙、学校绿化等,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3149428.16元。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马街小学室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运动场、篮球场、道路、场地、挡墙、室外楼梯、室外电气安装、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金额为7858931.48元。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于2018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9203068.0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有8279968.07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辩称:1.合同协议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只有发包人签字时填写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和监理单位没有填写日期。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期180天完全背离实际,从2018年3月1日至5月30日只有91天;2.工程内容存在问题。《补充协议》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分项,要求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但是《结算审核相关资料》里面没有《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工程量清单,也没有合同双方和监理方共同的签证材料;3.《补充协议》与《合同协议书》虽是同一学校的建设项目,从工程内容和形式分析,是可以分开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八个月的时间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开工建设,工程价款近800万元没有招投标,严重违反了政府对该类工程取得的规定;4.合同价款的问题。《补充协议》与《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具体工程量清单证实,其约定的工程价款7858931.48可能包含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3149428.16元中;5.审定结算金额29203068.07元扣除已拨付的款项20923100元,欠原告8279968.07元。
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辩称:学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学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学校的起诉系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学校的起诉。
被告宜良县教育体育局辩称:我方意见与学校一致。这个项目是属于市级的补助资金,县财政没有足额拨付。2016年拨付了2162.31万元。教育局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该履行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标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后与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签订《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报告厅、柴油机房、水泵房、大门、足球场、篮球场、围墙、学校绿化等,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3149428.16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宜良县马街小学室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运动场、篮球场、道路、场地、挡墙、室外楼梯、室外电气安装、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金额为7858931.48元。涉案工程系政府资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9203068.07元,现仍有8279968.07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为宜良县马街小学的教育设施,使用权人为宜良县马街小学。案涉工程所需的上级配套资金由宜良县教育体育局代为协调拨付至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即《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一、本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及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供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宜良县马街小学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小学教育设施,资金来源于政府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内容与主体工程合同内容并不相同,合同金额为7858931.48元,未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对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两份合同的发包人即合同相对方为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其应按照或者参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宜良县教育体育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而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虽然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7858931.48可能包含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3149428.16元中,但对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29203068.07元及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8279968.07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应付工程款为8279968.07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公益性质的学校教育设施,不宜折价、拍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作出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7996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279968.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35元,由被告宜良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树兵
人民陪审员 张树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