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洛羊社区居委会碓臼村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2832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初起,被告以1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租用原告配备驾驶员的ZL50装(转)载机一台,在被告承建的昆明市穿金路(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2022年初,建筑设备退场。租赁期间,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确定总租金为54327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6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28327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设备是出租给案外人***的,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被告将项目的劳务转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因原告是和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人员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295000元,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不正确。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被告是受***的委托支付,被告并不清楚款项性质。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承租人是案外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当事人签章,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无调取之必要,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签订《2017年云内动力道路工程ZL50转载机中途结算》,该结算单载明:“1.结算时间段位: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5日。2.每个月租赁费15000元3.期间因为种种因素工地处于停工状态。经双方协商2017年4月3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停工期间以工作期的50%一个月计算为7500元停工时长为7个月零25天。7个月×7500元=52500元7500元÷30天=250元250元×25天=6250元停工期间租赁费为:52500元+6250元=58750元。4.非停工期间工作时长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31日,时长为4个月零5天。4个月×15000元=60000元15000元÷30天=500元5天×500元=2500元非停工期间租赁费为:60000元+2500元=62500元合计租赁费用为:58750元+62500元=12125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本结算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结算人:转载机负责人:”**在结算单末尾的“结算人:”后签名,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转载机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空白处签名,结算单末尾的空白处另加盖有“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KCPL20131A3、A4、A5地块(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章)。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签订《2018年云内动力道路工程ZL50转载机中途结算(月租1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1.2018年开工时间2018年3月5日进场结算至2018年8月8日;工作时间:153天2.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为停工期,双方协商每月价格为月租的一半计算。停工时间为:68天。3.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作时间为:76天4.2017年12月26日到2018年2月10日,共作时间为:45天。本次应付挖机工程款:正常工作费用:500元(每天)×(45天+153天+76天)=137000元停工折半费用250元×68天=17000元合计137000元+17000元=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结算人:机械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末尾的“结算人:”后签名,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机械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空白处签名,结算单末尾的“结算人:”处另加盖有项目经理部章。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签订《云内动力道路工程2019年装载机台班(月租1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一.开工时间:2019年1月1日进场,退场时间2019年12月30日。二.因春节放假扣除一个月,实际按11个月计算。11个月×15000元=165000元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台班合计人:挖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末尾的“台班合计人:”后签名,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挖机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项目负责人:”后签名,结算单末尾的“结算人:”处另加盖有项目经理部章。
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签订《云内动力道路工程50转载机台班(月租1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一.工作时间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工作时长3个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计租赁费用元:15000元×3个月=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台班合计人:挖机负责人:证明人:”**在结算单末尾的“台班合计人:”后签名,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挖机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证明人:”后签名。
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签订《云内动力道路工程2020年装载机台班(月租1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一、工作时间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4日,工作时长两个月15天。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合计租赁费用:15000元×2.5月=3750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台班合计人:挖机负责人:证明人:”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挖机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证明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空白处签名。
2022年1月8日,原告与**、***签订《云内动力道路工程2021年装载机台班(月租15000元)》,该结算单载明:“一、开工时间:2021年12月1日进场,退长时间:2022年1月8日二、工期1个月零8天×500元/天=19000.00元三、驾驶员吃饭费用:38天×40元/天=1520元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总费用:20520.0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整。台班合计人:挖机负责人:项目人:”原告在结算单末尾的“挖机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项目负责人:”后签名,***在结算单末尾的空白处签名。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5万元。2022年11月7日,***出具《代收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上述15万元系***代原告收取的装载机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方支付的涉案租赁费用。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20年1月23日,昆明市盘龙区瑞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丰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均为涉案租赁费用,否认瑞丰经营部支付的35000元为涉案租赁费用;被告认为瑞丰经营部支付的35000元是代***支付给原告的涉案租赁费用。2023年3月27日,瑞丰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系受***委托支付的租赁费用。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对**与鸣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云0114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与鸣世公司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章,**作为鸣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在结算书上签名;**、瑞丰经营部向**支付过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应付租赁费用为多少。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是KCPL201××3、A4、A5地块(云内动力地块)内道路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也表示其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实施过订立合同等行为。根据(2022)云0114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等人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且在多个合同中使用过项目经理部章。其次,原告提交的《申请工程进度款拨付的报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上也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章,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在承包云内动力道路工程中使用过项目经理部的名称。最后,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对**、**等人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项目经理部章并非被告的正式印章,但从外部行为上足以使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订立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应认定**、**、***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应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租赁费用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543270元(121250+154000+165000+45000+37500+20520)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可的**支付的26万元租赁费用,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瑞丰经营部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其与瑞丰经营部并不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债务关系,且瑞丰经营部也就该款的性质出具了《情况说明》,则本院依法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认定该35000元系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用。则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248270元。
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LPR支付从起诉之日亦即2023年1月11日起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48270元;
二、被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用(以未支付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租赁费用数额为基数)从2023年1月11日起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被告云南鸣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由原告**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