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

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0828P。
法定代表人:祝太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三星村3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上元,执行董事。
上诉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主体的特殊情形。***享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对建筑物并没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可单独成为执行客体。***只能对土地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对于房处置无权干涉。在***不同意连土地使用权一起拍卖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考虑变更执行方案,而不是中止执行。一审同时中止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执行结果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原则说明建筑物和土地它是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则地上附着物也就不能执行,上诉人主张执行的建筑物只是一个临时建筑,无法取得物权,所以也无法单独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未出庭答辩。
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准许(2018)云2801执214号案件中对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筑物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达公司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景洪市法院一审判决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30.16元,确认广达公司对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658.15元,确认广达公司对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建筑物所占土地位于景洪市(情人桥旁),宗地面积4470㎡,原为案外人唐中军、刘上元、陈晓梅共用,后唐中军转让给***,***对其中1673.34㎡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登记表登记使用权人为***、刘上元、陈晓梅。陈晓梅土地面积因民航路延长现改扩建工程征占203.02㎡,土地面积变更为933.46㎡。广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法院以(2018)云2801执214号受理执行,作出执行公告载明因宏宇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对其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评估拍卖,要求宏宇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搬离。***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建筑房及所占土地的评估拍卖,撤销对该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执行。景洪市法院作出(2019)云28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中止对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建筑房及所占土地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广达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37元,由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享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对建筑物没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可单独成为执行客体,被上诉人只能对土地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对于房屋处置无权干涉的主张。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主张执行的建筑物是建盖在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并且该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限届满后就有被拆除的风险,意味着丧失了购买的意义,所以一旦被上诉人行使其土地使用权排除对该土地的强制执行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丧失了拍卖执行的意义,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均不充分,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7元,由上诉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荣春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