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95159700N。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0828P。
法定代表人:祝太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存在诸多错误,一、二审据此判决不当:(一)《工程质量鉴定》可以计算出本案不合格工程造价为3943471.15元,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二)《工程质量鉴定》确认工程存在八项质量问题,但鉴定仅对其中三项提出修复方案,且对修复方案的计算违反双方约定;(三)《工程质量鉴定》确认建筑高度比设计要求矮了588mm,恢复到设计高度所需费用二审未予考虑不当;(四)因质量鉴定产生的破检恢复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五)《工程造价鉴定》多计算了玻璃隔断及避雷部分工程量。综上,扣除上述计算错误及不当部分,申请人已多付了工程款。宏宇公司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司法鉴定过程公开公正,鉴定机构多次组织双方人员对鉴定项目核对无误后,才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对修复费用的扣减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申请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雨棚高度比设计方案矮了588mm,不影响建筑物外观及正常使用,无修复必要,鉴定机构也是按照现有尺寸进行鉴定;玻璃隔断系由广达公司施工,鉴定机构测量后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多算费用的问题;部分鉴定认定的质量问题没有必要进行修复,故不存在评估修复费用。广达公司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审依照《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进行判决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广达公司开始施工,并于竣工后向宏宇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预)结算书,宏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接收使用,使用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后广达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宏宇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造价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上述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经合法程序所作,宏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二审以该鉴定意见及鉴定机关作出的补充说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认为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个别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建筑地基基础整体安全。基于此,宏宇公司关于本案为不合格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鉴定意见表明,基础地梁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系广达公司依据宏宇公司下达的变更设计通知施工所致,结合一审中广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该责任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宏宇公司关于鉴定对部分修复费用未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修复费用不是广达公司施工故未依照《2013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亦无不当。宏宇公司主张的玻璃隔断、建筑高度比设计要求矮了588毫米及部分质量问题未考虑修复费用的问题,与鉴定意见及宏宇公司已认可工程合格并接收使用的事实不符,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宏宇公司主张的避雷系统费用、抽检修复费用原审已经扣除。
综上,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