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665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祝太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晓梅,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第三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上元,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第三人陈晓梅、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被告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晓梅、宏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陈晓梅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地号532801106-01-01-01-27-1,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终止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景洪市法院因被告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欲执行景国用(2009)第0339号土地使用权,原告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景洪市法院以(2019)云28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裁定后起诉。原告与陈晓梅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在2012年12月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2012年7月22日协议签订时争议土地处于抵押状态,协议效力待定,但2014年11月26日抵押被解除,协议书即已生效。因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政发(2008)15号文件规定,原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景洪市人民政府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土地管理法相悖,且文件只规定暂停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未禁止交易,不能以违反该文件规定而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政发(2008)15号文件在2015年1月7日废止,原告便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于2015年9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2015年12月15日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2016年1月12日核定应缴税费,在2016年1月22日缴纳土地交易契税34126.45元。原告不知道该地已被景洪市法院保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一直未完善。原告付清土地转让款后,该地便被原告占有,并在2015年7月3日出租给宏宇公司,因承租人欠交租金,景洪市法院作出(2018)云28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租赁合同。虽然判决中未明确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系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基础则是原告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019)云28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不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即申请复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8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景国用(2009)第0399号933.46㎡土地属于***所有,法院裁判文书也是物权证明文件。景洪市法院(2019)云28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无视中院裁定认定,并且认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才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物权片面。争议土地仍在陈晓梅名下,而陈晓梅不是被告与宏宇公司纠纷的被执行人,亦不能执行陈晓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停止对景国用(2009)第0399号土地的执行。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系强制性规定,在没有付清工程款前,建筑物所有权未转移。宏宇公司对建筑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占有、收益和处分。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独立存在,不因土地权属流转和房地分离等影响,土地权属流转和房产分离造成执行方案不同,不是中止执行的理由,其他权利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房屋和土地一起拍卖,按评估分配享受拍卖价款的方式直接有效,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原告不同意连土地一并拍卖,基于优先受偿权法院要召集当事人调解或变更执行方案,不能中止对建筑物的处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晓梅、宏宇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达公司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30.16元,确认广达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宇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广达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658.15元;驳回广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建筑物所占土地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情人桥旁),宗地面积为4470平方米,原为唐中军、刘上元、陈晓梅共用,后唐中军转让给肖红平,肖红平对其中的1673.34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登记表登记使用权人为肖红平、刘上元、陈晓梅。陈晓梅土地面积因民航路延长现改扩建工程征占203.02㎡,土地面积变更为933.46㎡。
广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2018)云2801执214号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执行公告,载明因宏宇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评估拍卖,要求宏宇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搬离。该公告张贴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有限公司奇瑞售后服务站建筑房及所占土地评估拍卖,撤销对该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执行。本院因此作出(2018)云28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广达公司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涉案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系争议土地权利人,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云28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的933.46㎡土地属于***所有,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28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并记载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云28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与陈晓梅签订协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本院(2018)云28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与宏宇公司的租赁关系,未对争议土地确权,***不能证明其系争议土地权利人,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2018年1月31日,***以宏宇公司拖欠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宏宇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云28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宏宇公司在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宏宇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标的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8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终审裁定,明确记载景国用(2009)第0399号的933.46㎡土地属于***所有,虽然原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变更登记为使用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于广达公司的金钱债权,故原告的请求权可以排除法院根据广达公司申请对争议土地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就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主张,因其在开庭时表示撤销,该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再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情人桥旁景国用(2009)第0399号的933.46㎡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