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

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731号
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22790828P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祝太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云南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
法定代表人:刘上元,职务:董事长。
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准许(2018)云2801执214号案件中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公司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筑物的强制执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建筑物及所占土地的裁定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原告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公司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未完全付清原告工程款之前,建筑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建筑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行使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独立存在,并不能因为土地权属的流转和房地分离等因素而受到影响。土地权属的流转和房产分离只是可能造成执行方案不同的原因,不能成为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任何其他权利都不能对抗应该的优先受偿权。房地分离不能成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景洪市法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10执异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对宏宇汽车公司及其售后服务站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享有部分合法使用权,我方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原告与奇瑞公司的债务来执行被告的财产。原告认为通过709号判决书认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已经生效,但我方认为有误。因该工程是一个临时建筑物,被告不可能取得合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我方认为民事调解书并不影响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租金的权益。对原告陈述两被告之间是虚假诉讼的陈述并不成立。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将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一并拍卖是不可行的,若拍卖就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019)云280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709民事判决书、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云2801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2018)云28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30.16元,确认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658.15元;驳回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建筑物所占土地位于景洪市(情人桥旁),宗地面积为4470平方米,原为案外人唐中军、刘上元、陈晓梅共用,后唐中军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其中的1673.34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登记表登记使用权人为***、刘上元、陈晓梅。陈晓梅土地面积因民航路延长现改扩建工程征占203.02㎡,土地面积变更为933.46㎡。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2018)云2801执214号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执行公告,载明因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评估拍卖,要求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搬离。该公告张贴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有限公司雪铁龙4S店建筑房及所占土地的评估拍卖,撤销对该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执行。本院因此作出(2019)云28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中止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建筑房及所占土地的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被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云28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