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8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农场三分场七队一居民点1号,身份证号码5328O1196403280522。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2279082—8。
法定代表人:祝太计,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情人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951597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西双版纳宏宇汽车有限公司奇瑞售后服务站建筑房及建筑房所占土地的评估拍卖,撤销对该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执行。
景洪市人民法院查明,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30.16元。二、确认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58330.16元。三、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658.15元。四、驳回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以(2018)云2801执214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执行公告,载明:因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字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评估拍卖,要求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搬离,到期不搬离的,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告在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处进行张贴后,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坐落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情人桥旁),宗地面积为4470平方米,原为唐中军、***、***三人共用,后唐中军转让给案外人***,***对其中的1673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西双版纳景洪市宏宇汽车雪铁龙4s店、宏宇汽车奇瑞售后服务站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本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涉案建筑物依法拍卖处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案外人***主张其为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权利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称,***与***于2012年7月22日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号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的土地转让给***,转让价格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即2012年7月31日前付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100万元。***应配合***将土地过户至***的名下。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分五笔付清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同时向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2008年2月28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出台了一份《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办理小综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的通知》景政发(2008)15号文件,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小综土地,即10亩以下的土地。暂停办理土地交易手续。***转让给***的土地面积为1136.66㎡。属10亩以下,在停办之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无法办理,直到2015年1月17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废止了(景政发[2008]15号)文件,***得知后,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办理的程序,要先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经申请,***于2015年9月19日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到景洪市地方税务局五分局核定了应缴纳的税费,并于2016年1月22日缴清了土地交易应缴纳的契税34126.45元。在继续办理的过程中,发现该土地于2015年8月20日已被景洪市人民政府保全,是因为***的前夫***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与***曾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保全***的土地使用权。最终该案的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后由于***又单独就该案起诉了***,所以该土地的保全一直没有解除。再有贵院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完成。综上,***与***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已付清了该土地转让款,且己办理了部分土地转让手续,即***受让土地的行为已得到了景洪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并已缴清了全部税款,除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外,***已是该土地的实际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完全是因为***等人的债务纠纷而造成的。与***无关,***是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如贵院将该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用于清偿他人的债务,必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精神。请求撤销(2018)云28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面积为933.46平方米的土地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5份;2、景洪市人民政府文件2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4、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份;5、云南省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准予许可意见书1份;6、景洪市税务局通知书及税务发票各1份;7、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字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广达装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面积为933.46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
本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09)第0399号,面积为933.46平方米的土地系复议申请人***所有,并且该事实已被景洪市人民法院的(2018)云2801民初字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审裁定不予采纳,并且做出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悖的处理,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景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