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
原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春辉。
原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春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勇及委托代理人顾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工程建设单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揽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位于上海闵行区华锦路XXX号的钢架合同发给被告施工,并向被告收取5%的管理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及材料款等一切债权债务,原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2013年1月17日,因被告无法完成上述钢架,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与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8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0月24日,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通过诉讼,由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诉讼费3,240元,现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83,42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造价80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3、承揽合同,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为380,000元,系本案争议的合同;
4、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支付证据合同中剩余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183,420元;
5、被告户籍资料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褚春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按图纸加工制作并安装,合同金额为380,000元,后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按约履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加工款,2013年12月2日,上海江海活动房彩钢板厂通过诉讼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其支付加工款18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3,42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明确,现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款,被告理应予以归还。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8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褚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燕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