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公司)也曾就本案向法院提交过上诉状,但未缴纳上诉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故本院视其未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沛鑫公司表示考虑到华士公司未缴上诉费而放弃了上诉,沛鑫公司为减少诉累,于2009年7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沛鑫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