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民初4451号之一
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金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9F6BC52。
法定代表人:陈奕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陆婷(实习),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975805B。
法定代表人:陶勇。
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故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交,保全费2345元,由原告浙江兆弟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柳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慧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