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865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农场芦园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月)、误工费45,500元(6,500元/月×7月)、护理费11,805.50元(3,373元/月×3.5月)、残疾赔偿金355,803.12元(78,027元/年×19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32元、鉴定费2,310元;2、要求赔偿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从事蒸汽管道零星安装工作。202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工程部刘经理电话通知原告到第七车间进行抢修,当时一起参加抢修的还有证人**。原告将需要运输的货物放置在升降机上,再从旁边的楼梯走到三楼,然后探身进入升降机内取货物,在已经取出2/3货物时,升降机突然失控,导致原告在升降机井道内坠落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能在工作场所提供安全的设备是本次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港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络人,长期与本被告合作并承揽零星工程安装项目,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本次蒸汽管道整改抢修行为系2020年9月18日《工程安装合同》的补充,所以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港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处的升降机只载货不载人,原告***明知不能载人还乘坐升降机从底楼到三楼,升降机在二楼被载货的水管卡住,导致升降机关键部位损毁,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尾号1933-1936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不清晰、为连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尾号6591的门诊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挂号科目为内科,不认可;其他不是外科治疗费用及鉴定后治疗的费用、无病历或相关诊断证明对应的票据费用均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3、营养费,认可一期90天,标准认可40元/天;4、护理费,认可一期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5、误工费,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认可0.22,赔偿标准认可72,232元/年,赔偿年限认可19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计算;8、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医疗记录时间与票据无法对应,不认可;9、衣物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未提供材料,不认可;10、鉴定费2,310元,真实性无异议;11、律师费,未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港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处员工,原告***借用被告营业执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后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人,被告自被告**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伤事件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才得知。从《工程安装合同》上看,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的是冷冻机组项目,该冷冻机组项目于2020年10月左右已经全部完工,所以原告***2021年12月承接的蒸汽管道整改抢修项目,与2020年9月18日《工程安装合同》项目无关联性。综上,被告**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港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港公司承包7#车间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就位、完成全部工艺管线、公用工程管线;安装人工费为50,000元;工期30天;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95%,自验收之日起满6个月后1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5%;双方还对其他作了约定。
二、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安装合同》属于原告***借用被告**港公司资质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由原告***自行召集人员施工,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汇给被告**港公司,被告**港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等费用后再汇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前合作也是采用该模式。2021年12月27日在7#车间进行蒸汽管道整改抢修安装中,发生原告***在导轨式液压升降机井道内坠落受伤事件。
三、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593.85元(已扣除财政减免费用38元,医保统筹费用2,478.31元,日用品费68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6天护理费1,6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
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接受劳务方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同,本案中,原告既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方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
关于2021年12月27日在7#车间进行蒸汽管道整改抢修安装的行为定性。本院认为,结合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安装合同》及双方之间长期合作模式,在被告**公司认知中,原告***一直是被告**港公司项目对接负责人和联系人,所有结算的工程款也一直汇给被告**港公司,从未直接汇给原告***,2021年12月27日7#车间的蒸汽管道整改抢修是2020年9月18日《工程安装合同》的补充内容。
关于被告**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导轨式液压升降机由案外人安装完毕并销售给被告**公司后,升降机由被告**公司控制和管理,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导轨式液压升降机井道内坠落受伤,被告**公司作为导轨式液压升降机的实际管理者,未指派本公司人员操作及管理该升降设备,或者进行有效管理升降设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责任问题。原告***应知晓7#车间工作环境,使用被告**公司的升降机时,应该对升降机环境及操作方法有所知晓,并注意自身安全,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责任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以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被告上海**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侵权诉讼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在导轨式液压升降机井道内坠落受伤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如报警等方式)予以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以备查证,而被告**公司也未能保存现场及向主管部门报告损害事件的发生,现双方对于损害事件发生经过说法不一,本院推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扣除日用品费、财政减免费用、医保统筹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148,593.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9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90日营养费2,7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实际住院产生16天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74天,合计支持一期90日护理费4,56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期180日误工费15,54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326,152.86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1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
上述1—10项费用合计511,236.7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0%计255,618.36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至于被告**公司垫付的5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61,118.36元,与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1,11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170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