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805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已旦扎拉格村0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2号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1885号21幢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辛运海,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8幢二单元301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人辛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暨被告华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辛运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7,441.31元及利息(以1,727,441.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华士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中建八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原告为被告中建八局总包的,后由被告中建八局转包给被告华士公司,被告华士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乐大型居住区D09-01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与被告***(第三人代其签字)签订了该地块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施工日期、甲乙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内容。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采用固定结合单价形式包含本工程的一切相关费用,最终工程承包价以被告中建八局结算为准。第三人辛运海为被告***违法分包的整个工程的全权代表及负责人,辛运海代表***履行对外签订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对整个工程施工负责监督和管理,对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和清算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原告为被告***违法分包的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确认系争工程款3,114,941.31元,被告***已付款1,387,500元,尚欠工程款1,727,441.3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已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价格和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劳务施工支付全部劳务费650,040.10元。其次,第三人系被告***雇佣,***授权第三人与中建八局签订合同,但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对外签订其他合同,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再者,原告与第三人就另案复星医药项目存在利益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关于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给被告华士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与被告华士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华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士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总包合同,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如何将工程对外分包,与被告华士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华士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华士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2018年以来,被告中建八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华士公司,被告华士公司扣除相应税费之后,均已全额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并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被告华士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就工程已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目前,尚有工程质保金271,000元未支付。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应支付,也应按照原合同关系支付给被告华士公司。 第三人辛运海述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并受其雇佣。被告***与被告华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华士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佣第三人,由第三人担任系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口头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华士公司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华士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已经结算完毕,除质保金外均已付清,被告华士公司扣除税管费用后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仅支付原告100多万元,未付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工期121天;承包价以被告中建八局结算为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被告中建八局每次付款甲方扣除挂靠公司管理费税金后,10%为甲方佣金,剩余款项如数转给乙方。甲方处由第三人辛运海签字。 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在《工程量清单》签字,载明系争工程款3,114,941.31元。原告与第三人又形成对账单,其中载明:09铁艺结算值约320万,已付160万元,欠付160万元,好处费32万元,发票已多付20万元税金2.5万元,160-32+2.5=130.5万。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该清单仅为大概的结算单,系争工程的结算具体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的结算价为准。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华士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规定承接各类工程项目,在签订超过30万元以上的工程合同时,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签订;甲方承包给乙方的经营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至项目执行完毕无纠纷;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税管费为开出工程发票合计金额的14.5%收取。 2019年5月28日,被告中建八局(甲方)与被告华士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栏杆专业分包工程)》,约定系争工程施工范围为1-8号楼部分栏杆施工,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款暂定3,454,760元(实际金额依照本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的结算值为准),2019年4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14日竣工。乙方处加盖乙方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姓名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辛运海签字。 2020年5月22日,被告华士公司就系争工程向被告中建八局送审,送审价3,464,239.60元,初审结算值3,083,791.89元,累计付款130万元,发票已开130万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最终确认系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071,000元(含税9%及保修金)。第三人辛运海作为被告华士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付款情况。1、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1月1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30万元。2020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2020年8月10日付款40万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50万元。2021年3月10日付款40万元。合计280万元。2、被告***与原告的付款情况。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462,500元、262,50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账户转账362,500元。***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款项实为替原告收取的购买材料的工程款。原告确认上述款项1,387,500元为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16日,被告中建八局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第三人辛运海,要求带着公司公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去公司商务部签09栏杆合同。2019年6月6日,第三人辛运海与被告***表示,“09栏杆合同返回来了,我安排寄的挂靠公司。”被告***回复“嗯嗯。”2019年7月16日,被告***和第三人辛运海语音微信表示“你跟**说,能干就干,跟他通话有什么用,你跟他谈的对不,你怎么跟我说的,你告诉我了总结算单的10%,从来没和我提过税费10%。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我是拿钱雇你。”2019年8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辛运海微信语音表示“和他谈没。我把活拿下来了,我就挣我的百分之十,税费我和他平摊不可能。说好了总合同额百分之十。”2019年8月5日,第三人辛运海通过微信将被告华士公司会计(昵称“***”)个人名片推送给被告***,并附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2019年8月8日,被告***微信发送图片给原告,内容为“500000×12.5=62500”,并发送**华农业银行卡照片,同时语音联系原告,称公司垫付税金6万元多元,需要原告打过去。后原告向**华账户转账62,5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表示“***纸弄的怎么样了。”2019年9月12日,被告华士公司董姓会计与第三人辛运海微信表示钱没到账。第三人辛运海回复“中建八局09地块栏杆的100万元工程款说是国庆节前估计能付款。”被告华士公司董姓会计发送图片,内容为“辛运海,发票上交税务部门9%,加公司管理费3.5%,合计税管费12.5%。”第三人辛运海回复,知道。201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之后,微信文字表示“12.5的税,37,500”,并微信语音表示“我没按那个13个点给你的,是按12.5,你看一眼。因为那个挂靠公司扣12.5个点,我这边也给你这么弄。”原告语音回复“行,我知道了姐,好勒。”2019年11月19日,被告***微信表示“我是整体包给**,**又去包给别人,我是不知情的。” 关于各方关系,原告和第三人辛运海主张被告***与被告华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税管费按照税金9%,管理费3.5%,合计12.5%计算。被告华士公司、***则认为双方系转包关系,并确认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给被告华士公司的款项,被告华士公司与被告***结算完毕。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400元及利息(以1,376,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后,原告又表示,同意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审定的造价3,071,000元为基数,扣除应缴纳9%税款及3.5%管理费以及承诺给被告***10%的管理费,剩余77.5%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数额减去被告***分四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387,500元,剩余款项为992,525元。因2019年8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华转账付款62,500元,系代被告***垫付税管费,应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得款项为1,055,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由第三人辛运海签字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辛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明细、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辛运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应扣除的税款、管理费等被告***均予以知晓,被告***在向原告的实际付款中也按约扣除相应的税款及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以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华士公司的结算价为准,扣除被告华士公司收取的税管费12.5%及***10%佣金,剩余应为原告所得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扣除已付款及垫付税管费,尚需支付1,055,025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以本案起诉受理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计算。关于被告华士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华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八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被告中建八局系总包方,并非发包人,故原告的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055,0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1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