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瑞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报业传媒集团大楼(一期)12楼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胜洲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慧,被上诉人胜洲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胜洲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胜洲公司管理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生效法律文书己依法裁定确认,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1238926396.89元担保债权,即北京信托公司是案涉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对于北京信托公司是否享有该笔7381208.33元的债权,并非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况且北京信托公司对该笔7381208.33元是享有债权的,胜洲公司管理人对此也是确认的,只是因为无法确定能否直接抵销,才将该笔债权列入暂缓认定债权表的(胜洲公司管理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债权审查通知书》可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信托公司主张对7381208.33元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首先其应当享有该笔7381208.33元的债权;而该笔债权被胜洲公司管理人编入暂缓认定债权表,存在争议,故不符合抵销条件”,属于认定错误。已生效的(2020)粤Ol破1-2号《民事裁定书》己依法裁定确认,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1238926396.89元担保债权,其是案涉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之规定,关于北京信托公司是否享有案涉738l208.33元的债权,并非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况且北京信托公司对该笔7381208.33元是享有债权的,目前有争议的只是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根据胜洲公司管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债权审查通知书》内容“管理人认定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的债权有:债权本金699900000元、利息60747484.93元、罚息484439120.2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21000元,以上为担保债权,合计l246307605.22元(含7381208.33元),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2696175元为劣后债权”。说明胜洲公司管理人是确认北京信托公司享有该笔7381208.33元债权的,只是能否直接抵销,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故先将该笔债权列入了暂缓认定债权表。如抵销有效,则债权债务直接抵扣,北京信托公司的最终担保债权即为上述裁定金额l238926396.89元;如抵销无效,则北京信托公司的担保债权需加上该笔7381208.33元,合计为l246307605.22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信托公司主张对7381208.33元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首先其应当享有该笔738l208.33元的债权;而该笔债权被胜洲公司管理人编入暂缓认定债权表,存在争议,故不符合抵销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北京信托公司负有向胜洲公司转付保障基金及收益的义务,只是在胜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间不等同于债务成立时间。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己于2015年成立并生效,胜洲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信托公司划付了信托业保障基金,此时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支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只是尚未到履行期限。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且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己于2015年成立并生效,胜洲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信托公司划付了信托业保障基金,故此时北京信托公司与胜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胜洲公司享有要求北京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债权请求权,北京信托公司的履行支付期限在信托计划终止结算时,即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返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只是尚未到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间不等同于债务成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之规定,破产抵销不受债的履行期限限制,即针对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本案中,在破产受理前,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到期金钱债权,而胜洲公司对北京信托公司亦享有附履行期限的金钱之债,故在胜洲公司破产时,北京信托公司有权主张抵销。(三)鉴于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负有未到期债务,北京信托公司在向胜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并少申报了7381208.33元债权,即北京信托公司提前清偿了对胜洲公司的债务,视为北京信托公司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合法有效,因此该抵销应为有效。如上所述,在破产抵销权行使时,抵销不受债的期限条件限制,即使是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虽然没有届至履行期限,作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自行选择以其尚未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向对方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抵销的,则可视为其放弃其期限利益。因此该抵销应为有效。本案中,北京信托公司原应该是在信托产品清算时向胜洲公司支付保障基金,在胜洲公司破产受理时,其对胜洲公司负有的债务没有届至履行期限,但其作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自行选择以其尚未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向胜洲公司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抵销的,属于自己放弃期限利益,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该抵销应为有效。(四)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胜洲公司向北京信托公司交付700万元人民币后,该货币由北京信托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胜洲公司可依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信托贷款合同》相关规定,基于债权关系向北京信托公司提出债权请求权,即此时,北京信托公司与胜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成立。根据胜洲公司管理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8《记账回执》《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认购、分配、结算确认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可知,案涉基金货币未特定化,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认购、分配及结算均不是单笔进行,而是按季度认购、分配及结算。胜洲公司向北京信托账户转入700万款项之后,该笔款项即与账户内其他货币同化,受北京信托公司实际控制、支配,胜洲公司向北京信托公司交付货币后可依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信托贷款合同》等相关规定,基于债权关系向北京信托公司提出相应的请求,即此时胜洲公司对北京信托公司的金钱之债己成立。(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信托公司一般是在收到保障基金公司结算的收益后向认购人支付收益的,而不完全是在信托计划结算后才统一向认购者支付收益。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支付过两笔保障基金收益,后因胜洲公司违约,北京信托公司才未再继续向其支付保障基金收益。说明在破产受理前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即负有金钱给付之债,只是因为胜洲公司未按约支付信托贷款,北京信托公司才未向其支付保障基金收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结算基金收益。根据胜洲公司管理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1《债务抵销通知书》及附件可知: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北京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5月24日向胜洲公司支付保障基金收益人民币25058.89元、60083.33元,后因胜洲公司违约,故直至胜洲公司破产受理日2019年12月18日北京信托公司均未再向其支付保障基金收益,故至少针对2019年12月18日前的这部分保障基金收益,北京信托公司负有向胜洲公司给付的义务。故在法院受理胜洲公司破产清算前,北京信托公司与胜洲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应当准许抵销。(六)本案中,该信托保障基金实际上使用的是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款项,胜洲公司至今未清偿北京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在此情形下,如北京信托公司仍要向胜洲公司支付该笔7381208.33元,那么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严重损害北京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亿元)的信托贷款(最终贷款金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供乙方用于大广高速广东段项目的修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以及甲方认可的其他范围”。北京信托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发放37540万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4558万元)、2015年7月3日(发放4279万元)、2015年7月10日(发放6435万元)、2015年7月16日(发放17188万元)向胜洲公司发放了信托贷款合计7亿元。而后,胜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1日向北京信托公司转账4209800元、2790200元,合计700万元,用于缴纳信托以保障基金。胜洲公司支付的该笔信托保障基金实际上是使用北京信托公司向其发放的信托贷款款项,现北京信托公司用自己的到期信托贷款债权抵销该笔信托保障基金,是公平合理的。而目前胜洲公司欠付北京信托公司1238926396.89元+738l208.33元担保债权至今未进行任何清偿。在此情形下,如北京信托公司仍要向胜洲公司支付7381208.33元款项,那么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性质实际上为担保金,最终是为了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因胜洲公司违约导致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人严重亏损,故为了保障公平,减少信托投资者及北京信托公司的损失,也应当准许抵销。综上所述,北京信托公司是案涉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即对胜洲公司负有债务,并依法向胜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和主张抵销权,同时北京信托公司主张抵销债权债务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抵销情形,故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七)在2015年认购这笔700万元本金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时,其享有了对应的保障基金份额,该保障基金份额作为一种财产权利,自2015年起一直由北京信托公司占有、持有,胜洲公司对北京信托公司负有到期的12亿多的债务,在胜洲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北京信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八第四十三条中,“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在破产程序中可相互抵消”的相关规定,将持有胜洲公司700万元本金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权益,与对胜洲公司享有的12亿多元的侵权之债抵消合法有效,该资金份额按照《信托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障资金公司结算为货币资金,并产生相关孳息,合计变现及本案的金额,所以北京信托公司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在胜洲公司破产之后北京信托公司应当向胜洲公司交付该该财产权益,但胜洲公司同时对北京信托公司负有债务,所以北京信托公司主张抵销是合法有效的。
胜洲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案涉信托保障基金系债务人财产,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抵销行为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依法不应获得支持。根据胜洲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3.8条的约定,胜洲公司委托北京信托公司代收代付胜洲公司认购的信托保障基金,并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9月21日向北京信托公司总共转去了7000000元信托保障基金。北京信托公司其后也已按约作为胜洲公司的代理人代胜洲公司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7000000元信托保障基金。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胜洲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实际成立了委托关系,即胜洲公司实际系上述信托保障基金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胜洲公司作为该笔信托保障基金的所有人,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其收益依法属于债务人财产,北京信托公司作为胜洲公司的受托人,负有向胜洲公司及胜洲公司管理人交付的义务。然而,北京信托公司不但不向胜洲公司管理人履行交付义务,还偷换概念和混淆返还财产与合同之债的法律性质,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了胜洲公司的该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同时还要求以该胜洲公司财产抵销胜洲公司对其负有的7381208.33元债务,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北京信托公司用胜洲公司的财产清偿其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严重违背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公平受偿原则,损害了胜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案涉信托保障基金系一项特定财产,系债务人财产,胜洲公司享有的是物权,并非产生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北京信托公司基于受托管理基金,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否履行返还义务不会导致基金的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北京信托公司返还基金的义务不属于可抵销的债务。众所周知,股票、债券、基金均属于有价证券,属于特定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案涉信托保障基金是可供执行的特定财产,胜洲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返还基金不属于到期债权,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三)退一步说,即便北京信托公司就涉案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利息对胜洲公司管理人的返还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依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具备的条件,该抵销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胜洲公司认购的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其收益应先由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信托计划清算时与北京信托公司结算,再由北京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3.9条的约定自收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转来的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其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向胜洲公司支付。案涉信托产品“北京信托·盈合财富20150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日为2020年6月19日,鉴于此,仅有在信托计划结算后(即2020年6月19日后),北京信托公司才负有向胜洲公司转交该笔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在胜洲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2019年12月18日)该信托计划尚未到期,彼时北京信托公司不负有向胜洲公司转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该破产案件债权人;二、该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即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三、由债权人主张抵销;四、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的不予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因此,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抵销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若北京信托公司主张的抵销行为被认定无效,胜洲公司管理人对北京信托公司暂缓认定的7381208.33元债权也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偿。在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北京信托公司已依法向胜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胜洲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9日向北京信托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其债权本金69990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539026396.89元,债权总额为1361622571.89元。同时,因胜洲公司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北京信托公司所提债务抵销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决定向人员法院提起抵销无效诉讼,故暂缓认定北京信托公司申报的7381208.33元债权。上述债权的审查结论,需根据本案最终生效判决确认,若终审判决确认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主张抵销胜洲公司管理人对其负有债务的行为无效,胜洲公司管理人将根据判决结果对北京信托公司的债权予以审查认定,北京信托公司的该项738l208.33元债权也将依法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同等债权人同等受偿,维护北京信托公司的合法利益。
胜洲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信托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胜洲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胜洲公司对其所负人民币7381208.33元债务的抵销行为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北京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北京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胜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北京信托信托贷款字第037号),约定鉴于因乙方的子公司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修建大广高速广东段项目,乙方向甲方申请信托贷款用于该项目的建设。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信托贷款。第二条贷款2.1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最终贷款金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供乙方用于大广高速广东段项目的修建、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以及甲方认可的其他范围。第三条提款3.8乙方取得甲方发放的贷款后第二个工作日,应按照甲方发放贷款金额的1%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代收代付该保障基金,即乙方将需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取得贷款后第二个工作日足额支付至甲方如下保障基金专户,由甲方代其支付给保障基金公司。3.9乙方支付的保障基金在甲方账户期间不计利息,信托计划终止(含部分终止和全部终止)时,甲方在收到保障基金公司支付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该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转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北京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合计向胜洲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00000000元。胜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9月21日向北京信托公司转账4209800元及2790200元,合计7000000元,用于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2019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胜洲公司管理人。2020年3月4日,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管理人作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信托计划终止后,北京信托公司在收到保障基金公司返还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后转付至胜洲公司,故北京信托公司需向胜洲公司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本金7000000元,收益381208.33元,共计7381208.33元。鉴于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债权,且胜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抵销上述债务7381208.33元,并确认将债权申报总额变更为1361622571.89元。胜洲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9日向北京信托公司作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胜洲债审字第19号),认为北京信托公司所提债务抵销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告知北京信托公司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抵销无效的诉讼,北京信托公司债务抵销主张能否生效需根据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管理人所提抵销无效的诉讼请求而定,故暂缓认定北京信托公司主张抵销的7381208.33元债权,并将该部分债权编入暂缓认定债权表。胜洲公司管理人提交了中财网于2019年4月26日在其网页更新的“盈合财富20150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截图,欲证明信托计划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即截至2019年12月18日,信托计划仍未到期,胜洲公司对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公司拥有的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未到期,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公司未与北京信托公司进行结算。北京信托公司在法院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申请时并未取得胜洲公司的该笔信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无权行使抵销权。该份截图载明“产品名称北京信托•盈合财富20150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预计发行规模700000000元,实际募集金额规模(实际发行规模)700320000元,设立日期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2020年6月19日,投资范围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向胜洲投资发放信托贷款,由胜洲投资用于G45大广高速公路广东段的建设及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存款、国债、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北京信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信托公司主张其对胜洲公司享有债权总额1369003780.22元,同时主张其中的7381208.33元债权与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所负的等额债务相互抵销。胜洲公司管理人在于2020年3月9日向北京信托公司作出的《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胜洲债审字第19号)中确认北京信托公司的债权为1361622571.89元,不含7381208.33元的债权,将该部分北京信托公司申报的7381208.33元债权编入暂缓认定债权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该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第二,该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即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第三,应当由债权人主张抵销权;第四,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的不予行使抵销权的情形。据此,北京信托公司主张对7381208.33元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首先其应当享有该笔7381208.33元的债权,其次对应金额的债务应当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即由北京信托公司所负有。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的债权7381208.33元尚未得到胜洲公司公司管理人的确认,而是编入了暂缓认定债权表,双方对北京信托公司是否享有该笔债权存在争议;同时,胜洲公司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北京信托•盈合财富201500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到期日为2020年6月19日,晚于胜洲公司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的时间。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北京信托信托贷款字第037号)的约定,北京信托公司将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转付给胜洲公司的时间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因此胜洲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时,信托计划尚未到期,彼时北京信托公司亦不负有向胜洲公司转付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义务。综上,北京信托公司径行主张破产抵销权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胜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信托公司向胜洲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胜洲公司对其所负7381208.33元债务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信托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北京信托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胜洲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胜洲公司对其所负的7381208.33元债务的抵销行为是否有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即债权人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行使抵销权:第一,是该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第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即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第三,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的不予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于本案而言:首先,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债权已经本院(2020)粤01破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即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1238926396.89元债权,故北京信托公司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次,北京信托公司在胜洲公司破产受理前即对胜洲公司负有债务。案涉信托业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为金钱货币,在2015年胜洲公司将该款项转入北京信托公司账户中时,该款项即为北京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且胜洲公司对北京信托公司享有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该支付与返还金钱的债务关系于2015年即形成,只是关于北京信托公司的支付义务在胜洲公司破产受理之时未达到履行支付的条件和期限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和达到履行条件,债权人均可主张互负债务的抵销。再次,北京信托公司对胜洲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抵销债务的金额。最后,北京信托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抵销的情形。综上,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北京信托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债务抵销。
综上所述,北京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5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绮琛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