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异26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江成,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侨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
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秋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胜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异议称,2017年1月,因胜洲公司违反文莱、岚罗两项目投资协议,我厅将胜洲缴付的两项目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全部扣收,用于抵偿胜洲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我厅扣收胜洲缴付的两项目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之后,两项目保证金及其孳息已归我厅所有。为了确认上述事实,我厅于2019年5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确认我厅已扣收胜洲缴纳的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已归我厅所有。2020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已归我厅所有。基于上述,我厅并不存在“胜洲公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无法协助法院办理冻结手续,请求撤销(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提交的证据有:[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84、1185号裁决书,以证明2017年异议人扣收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有效,保证金在2017年已归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冻结胜洲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效,保证金依法可供执行。首先,保证金并非法定债的担保方式,在一般合同之债中是否具备担保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胜洲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时,异议人若需扣除胜洲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仍然先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后,按照违约人提供的保证金来抵扣违约金。即便胜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异议人并不能对9000万元保证金直接抵扣违约金。其次,在仲裁过程中,从胜洲公司答辩意见来看,在仲裁阶段,胜洲公司仍然认为保证金属于该司所有,异议人无权直接扣收冲抵违约金。在此看来,异议人对抵扣违约金是存在争议的。因此,异议人在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之前,以胜洲公司9000万元的保证金抵扣违约金依法无据。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84、1185号裁决书,在裁决书作出前,广州中院已于2019年6月20日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9000万元的保证金,也就是说,在异议人确定债权之前,保证金所有权还是属于胜洲公司,我方已对9000万元保证金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况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二、异议人要求撤销(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认为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冻结保证金90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胜洲公司答辩称,一、法院应依法驳回异议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请求,对胜洲公司存放在异议人的9000万元及其孳息继续采取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法院对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早已在2019年6月20日完成,而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84、1185号《裁决书》的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也即是在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被法院冻结后才作出的《裁决书》。异议人正是依据《裁决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排除执行,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二、法院冻结的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属于胜洲所有,应列入债务人财产。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之规定,法院冻结的9000万元及其孳息属于债务人财产,应该划归管理人账户由全体债权人来公平受偿,不能划给单一债权人,否则会构成个别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0日基于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申请,首次查封了胜洲公司存放在异议人的岚罗高速公路项目保证金2000万和文莱高速公路项目保证金7000万(合并构成案涉9000万)。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6月12日基于异议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作出(2019)鲁0103财保7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在申请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保证金人民币现金2000万及其孳息192500元。”同时作出(2019)鲁0103财保7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冻结被申请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在申请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保证金人民币现金7000万元及孳息748100元。”广州中院也在2019年6月20日基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胜洲公司存放在异议人的岚罗高速公路项目保证金2000万和文莱高速公路项目保证金7000万。也即异议人从始至终也承认案涉9000万保证金及其孳息属于胜洲公司财产的事实,并基于该事实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冻结胜洲公司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充分证明异议人并未完成实际的扣划行为,案涉保证金及其孳息(孳息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属于胜洲公司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冻结中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进行裁决,其裁决确定保证金及孳息归异议人所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个别清偿的无效法律后果,不产生对抗一般执行和破产概况执行的法律效力。首先,异议人提起仲裁前,案涉9000万保证金及其孳息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在仲裁期间,案涉9000万元保证及其孳息仍处于人民法院的冻结状态,未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法院的允许和执行,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案涉9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进行处分,包括仲裁庭在内,不能认定案涉9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进行抵偿或其他处分行为。如果异议人认为法院侵犯了其财产权,应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案涉9000万保证金及其孳息享有所有权,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通过执行异议诉讼来正确行使权利,而不是通过另案确权模式来规避执行法院的审查和执行。其次,法院裁定冻结的案涉9000万保证金及其孳息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划归管理人账户由全体债权人来公平受偿,不能划给单一债权人,否则会构成个别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违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进行个别清偿给异议人是无效的,该裁决项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继续冻结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并将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孳息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划归管理人账户,供全体债权人分配。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胜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两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2017)粤01民初376、37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分别判令胜洲公司向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2万元及利息,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借款本金687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胜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经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执6400、640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胜洲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2598294.92元或其它等值财产。2019年6月19日,本院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出(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胜洲公司曾向该厅缴纳的“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岚山至罗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两项目保证金9000万元,请该厅协助查封、冻结胜洲公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9000万元及其孳息(以202598294.92元为限)。
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受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因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胜洲公司、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执保7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胜洲公司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交纳的保证金9000万元。2019年6月12日,因山东省交通厅与胜洲公司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103财保70号、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胜洲公司缴纳在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孳息192500元、保证金7000万元及其孳息748100元。
2020年5月7日,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告知函》,告知受理胜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请予协助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状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鲁执13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胜洲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于2021年8月11日向山东省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胜洲公司向该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合计9000万元的冻结。
2020年11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解除对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孳息192500元、保证金7000万元及其孳息748100元的冻结。
再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与胜洲公司仲裁申请两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84号、1185号裁决。1184号裁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胜洲公司违反《投资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73085458元。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已扣收胜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000万元及其孳息836986元以抵偿胜洲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保证金7000万元及其孳息836986元已归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所有,胜洲公司应继续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支付违约金102248472元。1185号裁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胜洲公司违反《投资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16090940元。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已扣收胜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孳息194833元以抵偿胜洲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孳息194833元已归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所有,并按其自行计算的孳息数调整后,胜洲公司应继续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支付违约金95896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与胜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首先,本案中,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收取了胜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合计9000万元,基于胜洲公司享有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退还保证金的到期债权,本院冻结了该9000万元及其孳息。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作为被执行人胜洲公司的债务人,即上述规定中的“他人”,其以与胜洲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对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第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84号、1185号裁决,确认保证金合计9000万元及其孳息合计1031819元(836986元+194833元)抵偿胜洲应付的违约金、已归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所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认为其不存在退还保证金债务的理由成立。且根据上述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本院不应继续执行该债权。故对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要求撤销(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无权扣收保证金冲抵违约金,胜洲公司提出案涉9000万元及其孳息应列入债务人财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导致个别清偿的无效法律后果等,均是对生效裁决不服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出的(2018)粤01执6400、6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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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翠燕
梁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