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优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C1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5908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4号楼三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380988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优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和公司(甲方)与优锘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1款:“使用范围:甲方向乙方购买的数据中心可视化系统,仅用于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机房和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机房使用……”,芜湖项目由于优锘公司提供的产品满足不了芜湖交警支队的需求而予以终止,业主要求下线,有一审中芜湖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一审庭审中,优锘公司也承认了公安厅项目试用阶段就中止,还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可见,以上两项目没有实现合同约定的“在上述项目中使用”的最终目的。2、根据合和公司(甲方)与优锘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数据中心机房和独立设备总规模300个”,但实际上优锘公司提供的独立设备仅有130个,具体数据在优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能反映。《芜湖交警支队工作范围说明书》第2条服务内容中,第1点“园区与楼宇的建模”中,一个园区的建模没有做;第8点“IT逻辑架构端对端展示”没有做。《公安厅项目工作范围说明书》第2条服务内容中第1点、第7点、第8点内容也没有做。3、根据合和公司(甲方)与优锘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款:“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支付合同全款后,向甲方或最终用户提供合同要求的产品的永久授权”,但优锘公司在合和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后,始终未在两项目上提供永久授权,通过合和公司一审提交的张中与***的往来邮件及优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4、根据合和公司(甲方)与优锘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4款:“乙方需免费提供甲方不少于4人的整体培训”,第六条第4款:“甲方所购买的乙方产品,包括启用产品永久授权之日起为期一年的软件免费升级和免费维保服务,保修期从系统安装并启用产品永久授权之日起”,第七条第3款:“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交的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授权书、产品介质、说明文档、技术资料等”,由于本案项目未完成,优锘公司上述义务也未履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完整。基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优锘公司辩称:一、《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芜湖交警支队3D可视化系统已经竣工,优锘公司不应退还该项目的费用。2017年8月14日合和公司已经向优锘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芜湖交警支队的软件已经得到合和公司的验收。合和公司对于软件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特质化需求,根据合同相对性,优锘公司只对合和公司的需求负责,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负责。优锘公司与第三方没有合同关系,第三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不是退款的依据,不能说明优锘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能说明合和公司没有正确了解业主方的需求,向优锘公司传达了错误的指示。三、安徽省公安厅的软件主体功能已经完成,符合验收标准,优锘公司不应退还该项目的费用。安徽省公安厅软件的项目工作说明书记载了八项制作内容,其中第一项到第七项主体功能板块均已制作完成,该软件可正常使用。第八项内容不影响软件正常操作,不会使软件的其他功能不能实现,第八项内容没有制作的原因是业主方表示目前的报批尚不明确,在明确之后才能制作。四、优锘公司在安徽省公安厅项目中没有违约行为,2017年8月份左右,优锘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接到合和公司的电话通知,要求暂停该项目,但没有告知原因。一审开庭审理时,合和公司陈述在该项目建设中没有得到安徽省公安厅对项目建设的下一步指示,由此可知安徽省公安厅项目的暂停是因为业主方未就软件提出进一步要求。软件的设计与制作有***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协调配合,如果不配合,优锘公司就无法制作软件。合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优锘公司***履行义务即有违约行为。五、参考优锘公司一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可以推测因为合和公司在安徽省公安厅的关系网不存在了,导致合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合作没有达成,该项目违约是因为合和公司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合和公司承担。六、提供永久授权是一个相对性义务,如果对方要求,优锘公司可以随时提供,根据优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和公司多次与优锘公司沟通,都只是要求临时授权。七、对于软件交付后的其他义务,如培训服务、软件免费升级、免费维护等,这些服务也有***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协调配合,如果不配合,优锘公司不具备提供服务的条件。这类服务没有提供是因为合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合作没有达成。八、合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300个独立设备是合同约定的上限,目前对方需要的设备尚不足300个,后期如果需要可以随时增加,并不是优锘公司不主动提供300个设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合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9年8月21日,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合和公司与优锘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优锘公司退还全部货款60万元整;二、确认优锘公司严重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整;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优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合和公司(甲方)与优锘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16版)(乙方合同编号:CN001366号)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数据中心可视化系统[简称:uDC-visualizer]V3.1产品,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产品具体配置如产品功能模块清单所列;使用范围仅用于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机房和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机房使用;使用规模为数据中心机房和独立设备总规模300个,软件授权不超过上述规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两个甲方指定的项目进行实施服务,甲方指定服务项目为安徽省公安厅信通大队和芜湖市交警支队,实施范围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项目工作说明书(SOW);合同正式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00%,计人民币600000元,乙方提供相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支付合同全款后,根据甲方需要,向甲方或最终用户提供合同要求的产品的永久授权;甲方需预先提供系统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及通讯保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软件集成所需的所有接口调试条件,且保证实施时接口运行正常;项目所需产品安装实施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按照乙方项目实施要求提供或协调客户所需图纸和数据信息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工作范围说明书》(版本号:V1.0)中载明:主要服务内容为8项,列表如下:1、园区与楼宇的建模(1个园区,1个楼宇);2、楼层与机房的建模(1栋楼宇中仅机房所在楼层需要结构建模);3、资产设备的搜索与资产信息的查看;4、机房空间、资源占用统计;5、机房内IT设备的网络配线展示;6、机房内IT设备监控告警的集成展示;7、可视化系统内演示动画制作;8、IT逻辑架构端对端展示(1套业务系统)。合同附件《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工作范围说明书》(版本号:V1.0)中载明:主要服务内容为8项,列表如下:1、园区与楼宇的建模(1个园区,1个楼宇);2、楼层与机房的建模(1栋楼宇中仅机房所在楼层需要结构建模);3、资产设备的搜索与资产信息的查看;4、机房空间、容量的搜索与查看;5、机房内IT设备的网络配线展示;6、机房内IT设备监控告警的集成展示;7、可视化系统内演示动画制作;8、IT逻辑架构端对端展示(4套业务系统)。 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合和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优锘公司支付600000元。优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相关软件制作建设。2017年8月14日,合和公司(甲方)出具《芜湖交警支队3D可视化系统项目竣工报告》一份,载明:乙方(优锘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3D可视化系统功能要求和验收标准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该项目的系统上线,于2017年8月2日完成优化和试运行,3D可视化系统符合设计及建设要求,满足业务需求,达到预期目标,测试合格。合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中在上述竣工报告中甲方签字处签字,合和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优锘公司员工***在上述竣工报告中乙方签字处签字,优锘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间,合和公司与优锘公司项目人员为推进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就项目建设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微信进行多次协调沟通。2017年9月6日,优锘公司员工***在发给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中称“安徽省公安厅项目目前实施工作处于暂停状态,原因是代理商这边与甲方对于下一步的工作没有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科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3月,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科推广“数据中心可视化系统”软件,并提出先给科技科免费试用一段时间。2017年6月,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来支付采集相关数据。于7月在数据中心机房部署该软件,进行配置与调试。经试用,该软件功能未能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要,停止试用。随后,该软件下线。到目前为止,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技科从未采购、正式使用过该“数据中心可视化系统”软件。 一审庭审中,合和公司与优锘公司均认可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对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分别对应的项目款项没有进行区分。合和公司与优锘公司均认可上述两项目功能基本相同。合和公司陈述,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于2017年8月份结束,在该项目建设中合和公司没有得到安徽省公安厅对项目建设的下一步指示,后来项目就不了了之了,合和公司没有明确通知优锘公司项目暂停。合和公司另陈述,其未就案涉项目建设与安徽省公安厅、芜湖市交警支队签署相关的项目建设合同或者备忘文件,其是想推广相关的产品,相关的业主单位提出先试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和公司与优锘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之后,优锘公司依约对案涉两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进行了建设,依据合和公司出具的《芜湖交警支队3D可视化系统项目竣工报告》,优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的建设并通过合和公司验收。关于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优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建设工作并完成主要部分系统软件制作。根据合和公司陈述,合和公司系就相关软件的推广而将软件在相关业主单位提供试用,其没有得到安徽省公安厅对项目建设的下一步指示,该项目在2017年8月份之后建设没有再继续。上述陈述也与2017年9月6日优锘公司员工***电子邮件中所表述的项目暂停原因能够相互印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优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的相关系统软件建设义务,相关系统软件的设计和制作有***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协调和配合,因业主方在试用时未就相关系统软件提出进一步建设要求,且已于2017年8月份停止与合和公司就系统软件的试用,合和公司未能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系统软件建设相关必要条件的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优锘公司就未能最终完成相关系统软件建设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合和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两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分别对应的项目款项没有进行区分,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已竣工验收,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已完成主要功能建设,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合和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优锘公司退还全部货款6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合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合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查明: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附件《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工作范围说明书》(版本号:V1.0)中载明,为了确实保证项目成果向用户平稳移交并在实际工作中被正确运用和维护、改进,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须合理安排本方项目人员的日常工作,保证他们有充分时间和精力投入项目。当项目中涉及第三方提供给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软件和硬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支持时,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负责联络和协调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当需要到现场(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采集数据、绘制、拍照、需求讨论时,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的工作环境必须有畅通的网络环境,以便实施工作的开展。该项目的八项服务内容中均载明了相应的用户职责。 一审庭审中,优锘公司表示如果合和公司及最终用户需要,可随时提供永久授权。二审审理过程中,优锘公司表示数据中心机房和独立设备个数不足300个是因用户机房设备不足,如果后期需要可随时增加。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虽然芜湖市交警支队最终未购买使用该系统软件,但芜湖市交警支队并不是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和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载明优锘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3D可视化系统功能要求和验收标准于2017年7月28日完成该项目的系统上线,于2017年8月2日完成优化和试运行,3D可视化系统符合设计及建设要求,满足业务需求,达到预期目标,测试合格。在合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竣工报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优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芜湖市交警支队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的建设并通过合和公司验收。 关于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优锘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便开展了建设工作并完成主要部分系统软件制作。合和公司认为优锘公司未完成《安徽省公安厅数据中心可视化项目工作范围说明书》第2条服务内容中的第1项、第7项、第8项内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优锘公司认可第8项内容未完成是因为业主方报批需求不明确,明确后可随时制作。因案涉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部分建设有***和公司与业主方的协调和配合,合和公司称其没有得到安徽省公安厅对项目建设的下一步指示,该项目在2017年8月份之后建设没有再继续,故在合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系统软件未最终完成的责任在优锘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优锘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 关于上述两项目中的数据中心机房和独立设备个数,合和公司认为没有达到300个,优锘公司表示是因用户机房设备不足300个,如果后期需要可随时增加。关于上述两项目的授权,合和公司认为优锘公司未提供产品的永久授权,但案涉合同约定,优锘公司根据合和公司需要向其提供永久授权,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反映的是双方项目工作人员就临时授权有过沟通,合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优锘公司要求永久授权而优锘公司未提供。优锘公司也表示如果合和公司和最终用户需要,可随时提供永久授权。 综上,合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