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7278号
原告: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时代风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发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东燕郊开发区燕灵路**v>
法定代表人:邹文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奥发公司)与被告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社会管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社会管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武、侯玉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237441.26元,赔偿利息损失429647元,合计3667088.26元;2、被告赔偿工程款3237441.2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17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绿化工程项的工程款1737951.8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养护工程款920842.98元中的一半460421.49元,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养护工程款中的另外一半工程款460421.49元,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款42918.55元,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团河南侧,其大兴校区临时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范围包括平整场地,铺草坪,种植绿篱,埋设管线,安装喷头,养护等工程,工程施工于2015年8月完工。2016年4月22日,被告基建处、资产处、审计监察处三个部门共同对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以及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该工程养护至2017年3月底移交被告基建处。被告大兴校区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底由我公司负责养护,被告基建处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以上两项工程,按北京市2015年以及2016年计价依据,相关定额和取费计算,其中临时绿化3178477.83元,综合楼周边养护58963.43元,合计金额3237441.26元。上述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工作内容并移交给被告基建处,并多次向被告相关部门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拖欠不付。
社会管理学院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不属于适格诉讼主体。二、尽管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只是代项目的中标方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根据被告与江苏园林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谈判,最终决定由江苏园林公司负责涉案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是104.5万元,江苏园林公司的授权代表丁林出具了书面的确认书。原告起诉的范围除了工程项外还有一个绿化维护部分,对于绿化维护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价格,但认可确实是原告方实际作的。三、为查明事实,我方申请追加江苏园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是:在追加之后才能确认给付的主体,另对于给付的价款也应按我方和江苏园林公司的合同来确定。四、工程价款应按我方与江苏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金额104.5万元计算,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求第一项。即使退一步讲,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绿化的是黄杨苗,所以我方只认可鉴定机构按我方认可的黄杨苗评估的价格5.5万余元计算,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并由鉴定机构确定的66万余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对付款条件没有约定,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涉案款项,且工程款在经过鉴定才确定,故不存在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均不同意承担。就绿化工程养护期问题,即便按照原告所称是2015年8月完工,到2017年3月移交给我方,按照绿化的通常惯例移交后半年为免费的保养期,也就是说到2016年2月都是保养期,所以原告真正的养护时间也就才一年多,没有达到两年,最后4个月即2016年12月到2017年3月期间原告并没有实际养护,对养护费用鉴定结论的92万余元,请求法庭依法核查,只能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社会管理学院发包其大兴区校区临时绿化工程。该工程由远大奥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对工程的价款、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庭审中,远大奥发公司称其是由设计单位江苏园林公司介绍到社会管理学院处进行工程施工,其与社会管理学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社会管理学院不认可将工程发包给远大奥发公司,而是发包给设计单位江苏园林公司,江苏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远大奥发公司,但认可远大奥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社会管理学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回迁项目一期工程绿化景观方案征集公告。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发布了“回迁项目一期工程绿化景观方案征集公告”,面向全国征集被告绿化工程方案设计人。证据2、江苏园林公司及授权代表丁林的相关文件。证明江苏园林公司委托丁林参加投标并中标,江苏园林公司成为被告绿化工程设计人,二者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与较为密切的业务关系。证据3、大兴校区临时绿化谈判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江苏园林公司就涉案地块的绿化工程进行了价格谈判,最终确定由江苏园林公司负责涉案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104.5万元(包括税金及2年维护费)。被告当日形成了“大兴校区临时绿化谈判会议记录”,有被告的基建处、纪委、院办、资产处、财务处等部门的评委签字确认,这是构成被告与江苏园林公司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04.5万元,也是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证据4、江苏园林公司代表丁林的确认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江苏园林公司的代表丁林对双方就涉案绿化工程价格予以书面确认:草皮和绿篱本次临时绿地总报价98.5万元,不含税金,加税金计6万元,共计104.5万元。这是构成被告与江苏园林公司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04.5万元,也是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力证据。证据5、江苏园林公司代表丁林发给被告负责人的邮件。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的前期工作一直由江苏园林公司代表丁林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基建处处长贾存福联系,2015年6月3日,江苏园林公司的丁林给被告的贾存福发送了绿化方案及报价,希望承揽涉案绿化工程,涉案工程供应商确定前,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证据6、被告负责人贾存福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关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负责人关金明在入场、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始终以江苏园林公司丁林下属名义与被告负责人贾存福进行联络,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原告施工负责人关金明一直以江苏园林公司名义施工,从未以其自身企业单独与被告进行业务联络,该证据也补强了被告只与江苏园林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远大奥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单方发布的公告,内容是对绿化景观方案的征集公告,景观方案属于设计内容,和本案的施工没有关系。证据2其内容上是江苏园林公司委托丁林作为景观设计的项目活动代理人,与本案工程施工无关。证据3参会的人员是什么身份记录上都没有介绍,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设计单位的报价,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丁林是代表设计方面的。证据6不认可,关金明是我方的人,但对这个聊天记录不认可。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远大奥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单位远大奥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社会管理学院事实上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工程施工内容:社会管理学院(大兴)新校区临时绿化工程,草坪铺设、绿篱栽植、绿化灌溉设施安装;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证据2、社会管理学院室外绿化工程核量单。证明经建设单位社会管理学院、施工单位远大奥发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的给水管、取水阀进行测量、清点的数量,该数量与证据1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聚乙烯PVC规格De90管和水阀规格DN50的数量一致。证据3、竣工图三张。证明原告竣工的方位、面积、材料规格、工艺方法等施工内容。证据4、临时绿化工程照片20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社会管理学院(大兴)新校区临时绿化工程的现场实景。证据5、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施工单位远大奥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社会管理学院事实上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工程施工内容:社会学院(大兴)新校区综合楼周边的绿化养护工程;原告养护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证据6、竣工图一张。证明原告养护施工的方位、面积、树种、数量、工艺方法等施工内容。证据7、养护工程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养护施工工程的现场实景。证据8、结算书。证明依据2016年3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材料的市场价,涉案工程造价为3237441.26元,其中:新校区临时绿化工程施工造价1921191.18元,新校区绿化养护工程造价1257286.65元,新校区综合楼周边养护绿化养护工程造价58963.43元。社会管理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对工程量完成情况的一个确认,不是工程验收的。证据2只有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了我方和江苏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丁林是江苏园林公司的代表,不是原告这边的。证据4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看不出时间地点、面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上面没有对合同维护费用或相关价款的说明。证据6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不认可。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关于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远大奥发公司称:涉案工程中临时绿化工程是2015年8月完工,2017年3月底该工程的养护期满,我方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的实际移交时间是2017年11月底。社会管理学院称:认可临时绿化工程是在2015年8月完工,2017年3月底原告将工程移交给我方,但我方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底移交前的养护工作有4个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没有做,在2016年11月之前做了养护。对于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的移交时间我方记不清楚了,但双方是在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相应的确认单,之后做了移交。
在庭审中,远大奥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由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一、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2034200.55元,其中:1、临时绿化工程(施工造价)金额1070439.02元;2、临时绿化工程(养护造价)金额920842.98元;3、综合楼周边绿化养护工程金额42918.55元。二、被告认可部分:1948米黄杨,鉴定金额55996.69元。三、原告认可部分:1948米黄杨球,鉴定金额667512.85元。鉴定费40670.88元,由远大奥发公司垫付。对于鉴定报告,远大奥发公司予以认可。社会管理学院存在异议,并称:首先,根据我方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在涉案临时绿化中使用的是价值很低的黄杨苗而非价格高昂的黄杨球,应据实采用黄杨苗价格。从证据上说,在涉案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过程中,我方于2019年8月13日向华太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我方也提供了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涉案临时绿化工程的现场图片。上述照片足以证明原告当初栽植的是小黄杨苗而非黄杨球。从合理性角度说,根据黄杨苗与黄杨球在培育方式、用途及价格方面的显著区别,价值较低的黄杨苗一般用作绿篱,而价格高昂的黄杨球用于观赏植物景观。本案中的案涉绿化工程作为临时绿化工程,原告完全没有必要使用且我方绝对不同意用价格相差巨大的黄杨球作为绿篱。此外,原告主张我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即确认绿篱为黄杨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常理,要求法庭依事实认定原告栽植的绿篱为黄杨苗而非黄杨球。其次,根据行业惯例及实际情况,案涉临时绿化工程的养护计价过高,请法庭依法依事实予以公正裁断。根据2017年12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园林绿化工程至少应有一年的免费保修养护期。而按照行业惯例,绿化工程完工后应有六个月的保存期。涉案临时绿化工程自2015年8月完成,养护计价应从2016年2月起算。根据被告提交鉴定机构及法庭的照片显示,在涉案临时绿化工程在2017年3月移交我方前的四个月中,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管护责任,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维护,导致临时绿化大面积草木枯死,绿篱破损缺失严重。据此我们认为,原告实际维护期限仅为九个月,鉴定报告对临时绿化养护计价至少高出一倍多。
诉讼中,社会管理学院曾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江苏园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向江苏园林公司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该公司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审判人员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询问该公司是否收到诉讼材料、是否对本案的相关情况知情或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及对本案双方的诉讼是什么意见,该公司负责人称,该公司已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并经过该公司法务人员和其聘请的律师进行审核沟通,该公司意见为江苏园林公司仅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绿化设计合同,而未参与涉案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及相关事项均无任何关联,其不同意参加本案的诉讼,且不对本案的涉案标的有任何相关主张。在本院审判人员在电话中再次向其释明了其拒不参与本案诉讼的相关法律后果后,该公司负责人仍坚持其上述意见,不参与本案诉讼。对此,远大奥发公司无异议。社会管理学院称:对江苏园林公司的行为我方认为其拒不参与本案诉讼,核心的法律后果是在我方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特别是涉案工程对价格有明确约定,其不参与不反驳的态度及行为表明对我方主张的一个认可,该公司称就本案涉案标的与我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也算协议,且其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书面承诺,所以我方认为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鉴于江苏园林公司拒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已明确表明其仅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绿化设计合同,而未参与涉案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关,而社会管理学院并没有提交与江苏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江苏园林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决定不再继续追加江苏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根据远大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远大奥发公司进行了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社会管理学院辩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设计单位江苏园林公司,江苏园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远大奥发公司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远大奥发公司与社会管理学院就涉案工程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远大奥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已完成施工工作且已交付使用,其要求社会管理学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涉案工程造价已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如下:对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2034200.55元,双方并无争议,应全额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对于鉴定报告中被告认可部分1948米黄杨鉴定金额55996.69元以及原告认可部分1948米黄杨球鉴定金额667512.85元,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但双方对各自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为150000元;以上合计为2184200.5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远大奥发公司主张相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对工程款欠付金额不能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考虑,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84200.55元及利息(以218420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3元,由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已交纳),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负担2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670.88元(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由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790.5元(已交纳),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民政部培训中心)负担3288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远大奥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