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4民初324号
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投资人:黄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
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投资人黄良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被告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0238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20日,损失暂计算为人民币2812.31元。上述第一、二项诉请金额总计为205197.31元。三、判令被告城鑫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城鑫公司与武警德宏州边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鑫公司负责承建“德宏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被告***、**系城鑫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代表城鑫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20238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原告始终未收到材料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城鑫公司作为该批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望贵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147321.16元,并非诉请的202385元。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15063.84元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应扣除。被告***系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3月29日的《销货清单》15063.84元的材料系瑞丽市公安局工地所用,并非本案建设项目所用,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应该从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中扣除,故原告诉请材料款为202385元,应从中扣除15063.84元。2、被告***已经通过被告城鑫公司向原告付过40000元材料款,应扣除。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始供货后,双方买卖合同存续期间,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的材料款,该材料款系被告城鑫公司代被告***支付,应该从原告诉请标的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扣除不在本案范围内的55063.84元。
被告城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首先,被告城鑫公司没有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不知道材料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欠条中也没有被告城鑫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其次,被告***、**与被告城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代表关系,被告城鑫公司没有向二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再次,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供方负责送到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工地现场”,但实际上本案的部分建筑材料并没有用于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最后,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材料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鑫公司的诉求,本案纠纷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所导致,被告城鑫公司对采购材料、采购多少、采购单价均不知情;采购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也不知情;采购的建筑材料更不是用于被告城鑫公司的自建项目。直至今日,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发包人武警德宏州边防支队也未付清,被告城鑫公司也是受害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材料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城鑫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宏州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项目供应工程材料。
3、销货清单,欲证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
4、欠条,欲证明2018年11月24日,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202385元工程材料款未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6、材料送达地照片4张(当庭提交),欲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的工程材料运输到了德宏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项目工地,是该项目实际使用了案涉的所有工程材料。
7、微信及短信截图15张(当庭提交),欲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愿对本案工程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三性认可;对第2组认可;对第3组,销货清单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用于瑞丽市公安局的,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剩余的销货清单认可;对第4组部分认可,对销货清单单号为0202921不认可;对第5组,针对复印件,无法发表真实性、合法性,只认可合同的部分关联性,工程名称和地点可以证明本案发生在德宏支队陇川片区公益住房,与销货清单0202921是矛盾的;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针对被告答辩意见重新举证,原告也没有申请逾期举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城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组认可;对第2组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材料购销合同虽有被告城鑫的字样,但是并没有被告城鑫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为被告城鑫公司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磋商过材料合同,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城鑫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说被告***、**代表被告城鑫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原告就应该起诉被告城鑫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和**,所以证明观点有矛盾;对第3组,不认可,理由同第2组,单号为0202921的销货清单上显示该批材料用于瑞丽市公安局工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陇川边防宿舍项目,这一凭证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对第4组,不认可,理由同上,该欠条倒数第一行写有芒市傣家醇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关系,如果有人把被告城鑫写在合同欠条里就认为城鑫是被告的话,那么欠条里的傣家醇也应作为被告;对第5组,对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材料购销合同2018年3月30日签订,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0202921、这5张销货清单所产生的时间均是在原告与被1签订合同之前。签订于2018年3月30日的合同第二项材料采购范围是花岗石等,但是0202921清单的供货内容是铜芯线,销货清单上的内容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材料范围;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法律未规定可以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逾期举证。另,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没有作出说明,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微信记录仅仅是原告与被告***、**的部分聊天内容,不是全部内容,不排除篡改过的可能。
被告城鑫公司针对其辩论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赵汝明)芒市建行支出明细表,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城鑫公司应***的要求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款是支付2017年所欠的工程材料款,不属于2018年工程材料款;被告***认可被告城鑫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因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城鑫公司签订该材料购销合同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4组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并非本案关键证据,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城鑫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观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城鑫公司,以城鑫公司名义承建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2018年3月30日,被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料,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每日向供方偿付不能支付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8年11月24日被告**代表***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238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对该材料购销合同认可,故,该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材料款。
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3月30日被告**代表***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23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2385元。对于被告***主张其中15063.84元未用在德宏州边防支队陇川片区公寓住房工程中的辩称,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将工程材料转移给被告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工程材料的用途及用地对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均未能构成影响,更不是被告拒绝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已经通过被告城鑫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材料款的辩称,因该40000元的支付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被告***陈述,被告**系其代理人,代***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接收货等相关事宜,被告***对被告**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共同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款,故,原告主张**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条中均没有被告城鑫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城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20日,损失暂计算为人民币2812.31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逾期利益的损失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工程材料款202385元,利息2812.31元,合计205197.31元,并以202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陇川县银利建材经营部对被告**、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1532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赵丽红
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