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州人,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陈红宇,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州人,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州人,住云南省德宏芒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泰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97205096R。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敏、**、原审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无书面运输合同,一审认定当事人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错误。2.本案《欠条》的形成依据是《结算清单》,但出具该结算清单的“王学卫”与本案无关,欠款金额未经***最终确认,***主张的债权数额不能成立,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审依据单一合伙人对外签署的债权文书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其他合伙人的法律风险,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敏、**、***系合伙关系,三人都有实际管理权。账目核对后**、林敏通过电话与***确认,经***同意才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合伙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联系的承运人,其在出具欠条时才认识***,欠条载明的内容真实,三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城鑫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300元及逾期利息718.22元;2.判令被告林敏支付原告人工费135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林敏、**、***三人合伙到隆阳区大蒿村委会承包“危房重建”项目,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拖拉机帮其工地上运输水泥、石灰粉等材料,以及由原告提供砖、砂子等原材料,并且让原告先行垫付部分款项,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支付运费及材料费等。2020年4月19日,被告林敏、**共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4月19日,欠大蒿***运费及材料费54300元,欠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另载明,“欠大蒿村施玉东粉楼梯人工费135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林敏、**在与***合伙承包经营隆阳区大蒿村委会“危房重建”项目期间,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的运输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林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林敏、**、***的共同债务,三人都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敏、**、***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敏、**、***及时清偿欠款5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城鑫公司对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城鑫公司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隆阳区农村危房改造及拆除重建工程施工管理及拨款事宜,但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城鑫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故城鑫公司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敏支付人工费135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案涉1350元的《欠条》上有被告林敏的签字捺印,该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虽然为案外人施玉东,但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该费用,且被告林敏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敏支付人工费1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林敏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对于该款项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不予认定,被告林敏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运费及材料费用54300元;二、由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持有的《欠条》能否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赵虎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地砂石料由赵虎昌承运,每吨54元,***与**、林敏结算的运费已超出市场价,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认为赵虎昌在情况说明中已表示不完全清楚***拉运砂石料的情况,其拉运的砂石料均有单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欠条中的结算单价是按每车计算,因每车有6-7吨砂石料,故结算金额与赵虎昌证明的金额并不矛盾,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所依据的结算清单署名的“王学卫”系工地管理人员,故该结算清单能证明***拉运水泥、砂石的事实,清单中的结算单价与赵虎昌证明的单价相吻合,不存在超出市场价格的情形。根据该结算清单,**、林敏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运费及材料费54300元。《欠条》中虽附有“实际欠款金额由***来兑完单子确认”的条件,但经二审核对,***拉运的所有材料单据均有工地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欠条》系***与林敏、**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主张《欠条》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林敏、**拉运砂石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后,与林敏、**进行了结算,但***、林敏、**未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