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月,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骏,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泰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97205096R。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刚,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敏、赵骏、原审被告德宏州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欠付货款由***、林敏、赵骏三人按份承担。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已达成合意,***同意上诉人按份向其支付货款,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有效。此后,上诉人作为付款方要求***出具收据,***未出具,故上诉人未付款,此情形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不导致双方的合意无效。故***的货款应由***、林敏、赵骏三人按份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同意***、林敏、赵骏三人按份承担,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敏、赵骏答辩称,合伙组织欠***142384元属实,因***账目不清,其不同意按份分担,对一审确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合伙内部问题由合伙人另行处理。
原审被告城鑫公司述称,城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42384元及逾期利息1883.28元;2.判令被告林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8年5月15日,被告城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段志强系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全权处理隆阳区瓦窑镇农村危房改造及拆除重建工程施工管理及拨款事宜。”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城鑫公司印章。被告***、林敏、赵骏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20日林敏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林敏)向乙方(***)订购整个大蒿村的危房重建项目的砖60万块,4角/块,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预付押金5万元,在发料过程满5万元付一次。当用到50万块砖时,剩余10万元钱到拉完以后付清。如违约自行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砖供应到大蒿村危房重建项目。用砖结束后,被告***、林敏、赵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因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小蒿村2018CD级改造重建项目中所用免烧砖由***提供给***、林敏、赵骏用于施工。其中材料款未结清。还欠款142384元,现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参照银行借款逾期罚息上浮50%的规定将逾期利息计算为:1370元(142384元×3.85%÷12月×1.5倍×2个月)。被告林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如违约自行承担违约金2万元”,但免烧砖供应结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林敏、***、赵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城鑫公司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隆阳区瓦窑镇农村危房改造及拆除重建工程施工管理及拨款事宜。但本案供应免烧砖的协议主体系被告林敏与原告***,协议上并无被告城鑫公司法人签名或公司印章,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城鑫公司不是免烧砖买卖的合同主体,城鑫公司不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敏、***、赵骏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被告林敏、***、赵骏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已与***达成合伙人各赔偿三分之一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微信谈话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的提议,且也未按微信谈话记录收取***的款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赵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2384元、逾期利息1370元,合计143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敏、赵骏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为如何归还***142384元进行的协商过程,协商过程中***虽提出按份归还的要求,但并未得到***确认,***主张其已与***达成还款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敏、赵骏共同在欠条上签名,只能证明三合伙人共同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份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主张其与林敏、赵骏的合伙债务由三人按份分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人的合伙关系由***、林敏、赵骏另行处理。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