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1民初1414号
原告: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山。
第三人:***。
原告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靳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山,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7,229.82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由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靳玉文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德县三沟阳光物资综合楼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注明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8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并变更合同内容:由***负责土建工程人工清工,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00元结算。2014年5月31日土建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17,344.4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清工(含模板、脚手架)量,合工程款19,885.42元,但被告仅通过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0,000.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27,229.8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并生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8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阳光物资综合楼承包协议书一份;3.建设工程峻工报告;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第三人***出具的增加工程量的明细证明;6.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事实存在,但原告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因此属于无效合同;2.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工程内容而撤离,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其申请的已完工程的鉴定结论为211,746.74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阳光物资综合楼承包协议书;2.已付工程款明细;3.公证书(附光盘一张);4.收据一张;5.原告金地来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6.证人许某的证言。
第三人王号东述称,1.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知悉我无施工资质,是被告借用原告金地来公司资质,让我进行施工;2.签订合同时有介绍人***和***在场,合同约定价钱为每平方米540.00元。因被告靳**于2013年11月15日不再支付工程款,我停止继续施工;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均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靳玉文将其承德县三沟阳光物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地来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三沟镇,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注明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800,000.00元,建筑面积772.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该工程签订《阳光物资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双方方责任与义务细化,并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付乙方6万元整,基础完成付乙方4万元整,整个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540.00元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使用的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停止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此发生争执,第三人随即停止施工。被告将余下工程另行承包给许某施工。整个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在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已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清工费用以及按照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清工工程费用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承永兴基鉴字[2017]第014号、第015号鉴定报告。承永兴基鉴字[2017]第014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结论如下:“(一)、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审计,经查阅:(1).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540.00元每平米结算;(2).经现场勘验原图纸建筑说明所载建筑面积为772.86平方米,主体部位(不含部分装修)已经完工。现场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内装修未施工部分如下:1.地板砖未施工实测应铺面积736平方米,根据市场行情铺设地板砖清工单方造价40元平方米。2.墙壁抹灰未施工面积253.2平方米,根据市场行情单方造价30元平方米。(二)、因工程有未完成部分,且合同未约定具体施工部位的清工单方造价,根据惯例:依据:1.《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河北定额标准(HEBGYD-A-2012)》;《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HEBGYD-B-2012)》;2.依据:人工调整:执行冀建价信【2014】10号文件;3.依据:包工不包料取费标准,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造价为211,746.74元。(三)、以上两条结论相差较大,请法官酌情使用”。承永兴基鉴字[2017]第015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结论如下:“结合现场勘查状况出具***按照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清工(含模板、脚手架)造价为19,885.42元”。
另查明,被告已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阳光物资综合楼承包协议书;3.建设工程峻工报告;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已付工程款明细;6.公证书(附光盘一张);7.收据一张;8.原告金地来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9.证人许某的证言;10.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承永兴基鉴字[2017]第014号、第015号鉴定报告;1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地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了《阳光物资综合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与义务进行细化,对工程结算价格及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将工程另包他人施工,双方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另包他人施工,整个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已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清工费用以及按照施工图纸以外增加的清工工程费用分别进行了造价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即按540.00元/平米,应从其约定,即417,344.40元(772.86平米×540.00元/平米),扣除依约定未完工部分37,036.00元及已付的220,000.00元,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亦应给付,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80,193.82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按评估结果为准的辩驳理由,因双方依约定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争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工程系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在原一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间成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况且第三人曾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被告,后因主体不合格而撤诉,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工程未完工且未结算,本着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193.82元;
三、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00元,原告负担1298.00元,被告负担3663.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正贵
审判员宫学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