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柯林韦尔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82民初1749号之一
原告:镇江柯林韦尔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2334G,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勤丰路。
法定代表人:奚兰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123F,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17425663N,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迎宾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为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柯林韦尔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被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向被告中能电力公司采购”简仓钢结构楼梯和粉煤灰/低渣/石灰石粉/床料储存系统”,合同金额为398.28万元,采购灰库及附属设备,合同金额134.6万元;此外,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还向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购买胶球清洗材料计39.3万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还需另付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服务费29.76万元(按每日每人800元计算)。综上计算,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应付被告中能电力公司金额合计601.94万元。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仅付493.739万元,尚欠被告中能电力公司108.201万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承诺如债权不实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尔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但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转让债权产生合理怀疑,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8.201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算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1、本案原告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同意,对其没有约束力。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作的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
2、本案原告不应同时将其和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这样就可能出现一种局面,即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因为,他只要通过债权转让,由受让人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选择法院。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亦缺乏向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3、本案中其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已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都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应为上海。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上述约定,基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原告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做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虽然该规定是解决协议管辖的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据此亦可认定,关于仲裁的条款同样有效。
本院查明,2014年5月和6月,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卖方)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原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买方)分别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与本合同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都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应为上海。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7年5月3日,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将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因涉及商业秘密,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不向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和现场服务报告作为债权凭证,如转让债权或债权证明资料不实,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自愿按转让本金及利息为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将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之间即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原告则代替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成为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付款被拒后,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产生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因债权转让的目的未能实现,其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之间产生的则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换言之,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涉及两个不同的实体权利。另从原告权利实现来看,一旦原告起诉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取得货款,其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已经实现,即不能再起诉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而一旦原告起诉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取得转让款,转让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原告亦不能再起诉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因此原告不能同时行使上述两种不同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然系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中能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从诉讼事实和理由来看,实际仍是建立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之上。综上理由,原告在本案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和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属混同不同法律关系起诉,诉讼请求实际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选择向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或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起诉。
对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中双方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将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而且从交易常理来说,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亦会一同将其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当应知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本案中,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将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一同起诉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和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有故意规避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已约定的仲裁条款之嫌,有悖诚信。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所言:”如果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这样就可能出现一种局面,即债权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因为,他只要通过债权转让,由受让人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选择法院”。法院倘若允许受理此类起诉,债务人之前与债权人约定的仲裁或管辖条款实际已失去效力,债务人不能再以仲裁或管辖条款对抗受让人,其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不符。再言,法院倘若允许受理此类起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将成为摆设,失去意义,因此亦不符合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原告在本案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原告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提出的双方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或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柯林韦尔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