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2民初3289号
原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迎宾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丁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2,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3,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南海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更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矿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矿公司给付货款32.6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和11月,原告同被告焦矿公司签订了两份隔音罩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168万,后被告焦矿公司又增补隔音罩126.4万,合计294.4万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焦矿公司及第三人代付的货款261.76万元,尚欠的32.64万元货款未付。被告焦矿公司系被告中轴公司于2005年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两被告财产不独立,被告中轴公司应对被告焦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和2007年11月,原告同被告焦矿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隔音罩产品,两份合同均载明签约地点为“河南焦矿”,两份合同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均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焦矿公司位于河南省焦作市,焦作市仅有焦作仲裁委员会一所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就本案纠纷,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