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柯林韦尔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勤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迎宾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镇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裁定将导致我公司权利无法实现;且我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向我公司提供合同,故我公司不可能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存在争议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加以确定,本案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西北电力公司、中能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条款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第S.C.9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被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解决。****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受让权利的原始载体为原采购合同,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应视为其接受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西北电力公司及中能电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仲裁。相关的仲裁条款在原采购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并未订立单独的仲裁协议,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排他情形。故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言应驳回****公司对西北电力公司、中能电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仅驳回****公司对西北电力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74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镇江****电力有限公司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