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仪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广仪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3143号
原告:南京广仪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福鑫国际大厦1018室。
法定代表人:丁雅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林。
原告南京广仪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仪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广仪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80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烟气环保工程的相关设备。原告已全部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相关款项却一直未能付清。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1180元。但被告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货款一直未能结算完毕。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先后多次合作,现双方确认,甲方仍欠乙方到期款项101180元未付。就该款项支付问题,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达成本协议后,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1、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款项RMB10118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壹千壹佰捌拾元整);第二条:在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如期向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下(以乙方实际收到该等付款为准);第三条: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乙方保留向甲方立即主张上述全部欠款的权利,并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应民事责任;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101180元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盛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广仪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18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1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被告盛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