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芳,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诚、许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2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谢燕云